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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案外人魏俊申、被告刘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其多次催要,案外人魏俊申、被告刘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利息x元、本金x元,于2011年8月14日重新向其出具了欠付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现因案外人魏俊申、被告刘某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为x元,2011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答辩。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吴某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为: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焦点,原告吴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吴某现金伍万元正(x)(一年内还清)以房产证付件抵押(因为证本在银行)魏俊申刘某2011.8.X号”,证明:被告刘某借其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

2、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共有的鹤壁市X区X路鹤鸣花园小区X#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鹤房产证市字第(略)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其借款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欠付利息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吴某利息壹万壹仟元(x)魏俊申刘某2011.8.X号”,证明:被告刘某欠其2011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x元。

4、证人刘某x出庭作证及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4日,魏俊申、刘某以生意紧张为由,通过刘某x借吴某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魏俊申、刘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8月14日在刘某x家经结算,魏俊申、刘某又重新出具一份本金x元的借据及利息x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x元三五天内给;因魏俊申、刘某未付利息,2011年9月份刘某x同吴某、刘某x、刘某x多次到魏俊申、刘某所居住的鹤壁市X区X路鹤鸣花园小区X#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找魏俊申、刘某,该房屋大门紧锁,给魏俊申、刘某打电话也不接,有时接了电话也不见面、不还钱。

5、证人刘某x出庭作证及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份,刘某x同吴某、刘某x、刘某x多次到魏俊申、刘某所居住的鹤壁市X区X路鹤鸣花园小区X#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找魏俊申、刘某,想要回魏俊申、刘某欠吴某的本金及利息,但房屋大门紧锁,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

6、证人刘某x出庭作证及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份,刘某x同吴某、刘某x、刘某x多次到魏俊申、刘某所居住的鹤壁市X区X路鹤鸣花园小区X#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找魏俊申、刘某支付欠吴某利息x元,魏俊申、刘某却不知去向,大门紧锁,打电话不接。

证据4、5、6证明:案外人魏俊申、被告刘某未支付利息x元,多次去被告刘某家均找不到人,大门锁着,不接电话,接了也不还钱。

原告吴某另陈述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刘某欠付其本金x元及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双方虽约定本金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刘某未支付利息,其认为被告刘某不讲诚信,躲着不见面,不与其联系解决纠纷,被告刘某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欠付原告吴某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三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同原告吴某到被告刘某住所催要借款利息未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4日,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案外人刘某文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2011年8月14日,经对账后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借款x元及欠付利息x元的证明各一份。借款x元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吴某现金伍万元正(x)(一年内还清)以房产证付件抵押(因为证本在银行)魏俊申刘某2011.8.X号”。欠付利息x元的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吴某利息壹万壹仟元(x)魏俊申刘某2011.8.X号”。后原告吴某要求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支付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欠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未就债务份额做明确约定,视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吴某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故本案原告吴某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因案外人魏俊申及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未向原告吴某支付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损害了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吴某的要求被告刘某支付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虽约定借款本金“一年内还清”,但因被告刘某出具两份证明后,离开住所,去向不明,未向原告吴某支付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亦未积极与原告吴某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刘某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无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原告吴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2011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案外人魏俊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申请费630元,共计12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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