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华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峙,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X镇。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4年7月15日,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期限九个月,从1994年7月15日起至1995年4月日止,年利率为10.98‰,由被告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作为到期本息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1994年7月15日向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仅返还部份贷款本息,截止至1997年2月28日,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人民币,利息人民币(略).9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96元(截止1997年2月28日)。
2、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1997年5月15日前还利息人民币20万元。
1997年5月30日前还利息人民币10万元。
1997年6月20日前还利息人民币(略).96元。
1997年7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
1997年9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
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
3、被告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
4、以上还款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清,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预交,被告晋江美达利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4月25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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