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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林,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相云,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于2006年4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其委托代理人田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计达人民币1,176,300元。原告是为了帮助被告渡过难关而向其借款,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利息。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及时还款,绝不拖欠,而二年来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没有偿还。特别是近几个月以来,被告一直有意回避原告,无意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7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76,300元。

被告对这6份借据上的签字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承认签字是真实的,但对借据上其它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在签字后填写上的。

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上,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只是应会计平账要求才在这些凭证上签的字。被告签字时除金额外,没有其他内容,被告的行为是职权行为。并且这6笔款都用在原告处了,有设计费、工程费和为原告购买了车辆。2、原告在成立之时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虚假的执照、存款证明、董事委托书、签字,现沈阳市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虚假注册正式立案,该案件处理结果势必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证明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投资建设沈阳金宝石宾馆酒店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2,事实核实证明书,证明韩国家园建设株式会社或崔某某从未在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盖章或署名,该文件均是郑某某伪造的签名和盖章。

证据3,验资报告(2004年12月8日),证明被告以韩国家园建设株式会社国民银行帐号向沈阳金宝石国际宾馆有限公司汇款324,500美元,以金用大银行账户向其汇款190,000美元,合计x美元。

证据4,投资金进款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用韩国明文有限会社银行帐号向沈阳太七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帐号汇款99,551美元,为沈阳金宝石国际宾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之用。

证据5,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

证据6,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7,存款余额证明。

证据8,董事会成员名单。

证据9,委派书。

证据5-9,证明韩国家园建设株式会社或崔某某从未在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盖章或署名,该文件均是郑某某伪造的签名和盖章,与证据2证明的内容相同。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用途为酒店装修设计预付款。2004年4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用途为暂借用。200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4万元,用途为暂借用。200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200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2000元,上述6份收、借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176,300元。上述6份收、借据是由原告财务人员书写,被告签字。被告在签字后将上述6笔钱分别取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5年4月被告被原告开除,离开该公司。2005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76,300元。

本院另审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韩国家园建设株式会社为原告股东,被告为原告的董事,行使总经理的职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3份收据和3份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所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6份收、借据来看,其中有三份是借据。另外三份收据中2004年4月2日和2004年4月27日的收据上明确写明用途是暂借款。上述5份收、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4年3月30日的收据写明用途为酒店装修设计费预付款,但被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取款后,用于原告装修,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6份收、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176,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某某主张上述6份收、借据的内容是在其签字后填写上的和主张上述6份收、借据的钱款已用于原告装修和为原告购买车辆,其签字是职权行为,不存在借款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以原告是虚假注册成立,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请求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情形,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176,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崔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张健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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