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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刘某某、杨某甲经共谋后伙同郑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杨某甲在沙坪坝区X镇,由刘某某出资收购废旧的打印机硒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租用库房,雇佣杨某甲、郑某某灌装碳粉后贴上惠普、佳某等品牌的商标、防伪标志,生产假冒的惠普、佳某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记账及日常资金管理等事务。201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将刘某某、杨某甲捉获时从其用于运输假冒产品的车辆和其租用的多处库房中查获假冒惠普、佳某、爱普生、联想、兄弟、松下、三星等品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成品918个,按其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x余元。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X镇拐寨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娜、杨某乙、谢某、高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某、杨某甲、郑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x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仍参与其中并负责记账及日常资金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劲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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