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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王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洪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国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伙同张兴利(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窜至沈阳市东陵区绿岛森林公园附近拦乘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红色桑塔纳出租汽车。当车行驶至于某区X乡小于某至郎家大坝时,三人持刀威逼孙某某,并用撕碎的座垫套和腰带将孙某某捆绑,抢走孙某某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366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现金人民币270元及其驾驶的出租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于某年10月23日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供认犯罪的供述以及赃物估价鉴定书、赃物扣押返还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只有抢劫钱的故意,没有抢劫出租车的共同故意;系从犯;有立功行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作案后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伙同张兴利(在逃)经预谋,携带砍刀窜至沈阳市东陵区绿岛森林公园附近,租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小于某至郎家大坝时,被告人于某与张兴利先后持刀威逼孙某某,并用被告人王某甲递过来的已撕碎的出租车座垫套与腰带一起将孙某绑,后抢走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70元、摩托罗拉366C型手机一部、桑塔纳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抢车辆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证实:“2001年10月13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驾驶辽x号出租车在绿岛森林公园附近拉了三个男的。当车开到于某区X乡小于某至郎家村之间的大堤上时,坐在后排座跟我谈价的那个人说要上厕所,我就把车停下来,那人就下车了。我觉得有点不太对劲,也下车了,这时后排的另一男的也下车了,把我抱住并用刀往我脖子上架,我就用一只手握住刀头,谈价的那个人也上来,两个人一起把我扑倒,然后一起滚到大堤的沟里了。这两个人也不知谁说的,大哥看你挺好的,我们也是逼的没招了,你把钱拿出来,我们不伤你。说这话时谈价的那个人就把刀拿过去逼住我。我说你要啥给你啥,你不伤我就行。我就从上衣兜里把钱掏出来,跟我谈价的那个人用手接过去后,就用嘴咬着钱。我又把手机拿出来递给另外一个男青年。谈价的那个男的对车上的另一个人说,车灯闭了,把车熄火,找绳子。这个人就把车熄火了,拿我车上的座垫套撕成一条条的扔过来了。开始拿刀逼我的那个人就用我的皮带和他自己的皮带,还有座垫套把我的手、背绑上了,然后三个人开车就走了。”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亦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系抢劫其出租车及物品的人,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证人李某丙证实:2001年10月14日上午,曾与我一起在沈阳打工的张兴利到工地找我,想在锦州打工,我说这地方不用人。当时张与其他两个男的开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来的。证人李某丁证实:2001年10月14日上午10左右,我弟弟李某丙领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我认识,叫“张四”(张兴利)。张四对我说让我帮着把他的手机给卖了。是摩托罗拉牌的,银灰色,掀盖的。我问他手机是哪来的,他说是抢来的。我说手机卖不出去。他又说外边还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我说伤着人没,他说没有。然后他又问哪有卖车的地方,我告诉他得去机动车交易市场,他们三个人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于某供述:车没卖成,我们就准备去内蒙古卖,快到通辽时车坏了,我们将车牌子卸下连同车手续一起扔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指认,于2001年10月22日从通辽市科左中旗宝龙山车站派出所附近的垃圾堆中找到一副辽x号出租车车牌,又在宝龙山铁道旁的水泥柱堆里找到被抢出租车的手续,从科左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取回被抢车辆,并返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返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5、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有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6、被告人于某、王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略)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7、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供认所犯罪行。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抢劫机动车辆及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要求本院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抢劫出租车的共同犯罪故意,作案后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作案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抢劫数额巨大,本应严惩,但念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抢车辆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数额巨大,本应严惩,但念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所抢车辆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尹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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