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立言,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邹立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其夫张奎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遂持剪刀刺切张奎虎的颈部,致被害人张奎虎因“气管内积血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肖某乙于2003年3月1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因其丈夫张奎虎(被害人,卒年34岁)酒后多次对其殴打,怀恨在心,产生杀人之念。200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酒后的张奎虎再次发生争执,遂持剪刀刺切张奎虎的颈部及眼睛,致被害人张奎虎因气管内积血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肖某乙于2003年3月1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我怀第二胎时没有怀住,加之第一胎是个女儿,他非常生气开始喝酒,酒后经常打骂我和女儿。2000年2月19日早上,张奎虎让去打酒,开始我没有去,他就骂我、打我。我没有办法就给他把酒打回来,他喝完酒就睡着了。中午时他醒了,让我给做饭,然后就问我早上为什么不去打酒,然后就踢我,让我跪下。这时孩子就跑出去把奶奶和孙某某喊来了,他们劝张奎虎。他也不听,还是让我下跪,我就跪下,但是被我大嫂给拽起来,他们劝张奎虎,张就躺在床上,他们也走了。到了晚上4多钟,他又醒了,还是要吃饭喝酒,并且说今天的事没有完,然后拿出剪子放在桌子上说等喝完就整死你,然后就整死你全家。我就劝他,他不听接着骂我,并且操起剪子要扎我,我就和他厮巴,当时他是盘腿坐在炕上,我把剪子从他手里抢下来,随手朝他脖子扎了一下,他就不动了。我一看他死了,看到他那双眼睛就想起他以前虐待我和我女儿,就用剪子朝他的眼睛扎了一下。
2、证人张某某证实:自从我妈肖某乙第二胎怀孕时没有能怀住,我爸就开始喝酒并打骂我骂,我妈也不还手,案发那天我爸又喝酒了,而且打我妈,我当时害怕就找我奶奶去了。
3、证人孙某某证实:2000年2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张杰军到我家对我说张奎虎和肖某乙吵架了,让我去看一看。我到张奎虎家后看见他们在家,张奎虎对肖某乙说你还跑,给我跪下。肖某乙就扶着炕沿跪下了。我一看就劝张奎虎并让肖某乙站起来,张奎虎的嫂子就把肖某乙拽起来了。
4、证人肖某丙证实:2000年2月19日晚上5点多钟,我女儿肖某乙来到我家,我听见她和我儿子肖某彪说她用剪子把张奎虎脖子剪了。我就过去问死没死。肖某乙说她也不知道死没死,并说剪完后把窗帘放下,把门锁上出来了。
5、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剪刀,经被告人肖某乙在法庭上辨认确系作案时使用的。该剪刀亦检出与被害人张奎虎相一致的“A”型人血。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庭审记录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
6、被害人张奎虎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颈部遭受多处刺创,造成气管内积血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7、被告人肖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之证物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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