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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第三人何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第三人何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何某某于2006年10月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zz型号货车用于营运,并于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30日24时止,2007年9月13日,何某某将上述车辆卖与原告李某某。2007年11月3日17时许,原告允许的司机杨秋柱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明钥受伤。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秋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明钥就该事故三次向延津县人民医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原告共赔偿受害人x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何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未通知被告,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车辆发生事故时,李某某并非被保险人,对其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保险责任保险范围。2、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义看,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是被保险人,但何某某并未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的车买来后在大修厂保养,大修厂陈老

板找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办了保险,我和保险公司的人员没见过面,当时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没和我说,仅给了一份保险单。后来我把车转卖给李某某时把投保手续也转给了他。我认为车辆既然投了保,不管转让给谁,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他商业险及投保险种、责任限额。②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投保车辆及保险手续转让给了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主,原告具有保险理赔申请权。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司机杨秋柱负全部责任。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赔偿数据来源。⑤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陶明钥的数额。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撤回执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赔付受害人情况。⑦赔付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第三人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某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如有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来,但投保人未提异议。由于第三人何某某转让保险车辆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故保险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何某某是被保险人。2、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转让时没有通知保险人,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牌照,违背了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对证据④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且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⑥有异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未加盖法院印章。5、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方式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是2006年版本,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何某某的签名认为非本人所签。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本人未收到,投保单上何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第三人何某某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zz型货车用于营运。2006年11月30日,何某某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其他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何某某,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其他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7年9月13日,第三人将车辆转卖给原告,并将保险单一并转交。双方未通知被告也未到被告处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2007年11月3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杨秋柱驾驶该车沿省道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前位邱路口时将陶明钥撞伤。2007年12月6日陶明钥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李某某先行支付陶明钥医疗费x元(2008延民初字第X号)。就后续治疗费用陶明钥于2008年7月9日第二次来院起诉,经调解,李某某同意支付陶明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008延民初字第X号)。2009年4月2日,陶明钥又以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2008年9月10日以来的医疗费,2009年6月13日以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x元。经审理,我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李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x元(已扣除前二次调解款项),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该判决已发生效力。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陶明钥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陶明钥x元,其余应执行款项陶明钥自愿放弃。该交通事故原告实际共支付给受害人陶明钥共计x元。李某某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车辆转卖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合同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双方形成诉讼。

还可确认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重要提示第4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何某某的签名,何某某予以否认。我院对被告释明,被告具有申请鉴定进行证据补充的义务,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签字不实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1、关于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理赔等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适用皆为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关于被告是否对李某峰具有理赔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条并未表述保险标的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即归于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予以了扩大化解释,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何某某就投保车辆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何某某出具了被保险人为何某某的保险单,双方形成基本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何某某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不申请鉴定进行证据补充,该签名不能认定何某某所签,故亦不能证明被告将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说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的约定对投保人何某某不发生效力。何某某将投保车辆转卖给李某峰后,因其与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丧失理赔申请权,李某峰与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李某峰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故具有理赔申请权。3、关于保险金的赔付范围问题。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告为何某某签发的保险单显示,何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其他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x元。合同双方可以就免赔事项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但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对该约定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将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所述各项免赔事项不能成立。原告所应赔付数额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此限额内,原告所支付的x元被告应予赔付。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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