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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陵司法局、程某某房产行政发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东陵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陵司法局司机,住所(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王某乙,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陵司法局、程某某因房产行政发证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陵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市房产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市房产局于2003年5月19日给李某丁颁发诉争房沈房权证东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3日,依王某丙的申请及相关手续给王某丙颁发了沈房权证东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不服,认为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分配使用至今、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产局给王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作为房屋产权产籍的登记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且给王某丙颁发房证的行为事实清楚,在办理过户过程某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行为合法性。二原告虽然对争议房屋使用至今,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使用手续,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陵司法局和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争议房屋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7-X号X室,现由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但王某丙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原是1984年东陵区人民政府出资建成并分配给原东陵区司法局法律顾问处的何全东居住使用,1992年何全东另买新房搬出后,该房一直由东陵司法局支配、收益、使用,先后出租、用于单位领导或职工居住,并一直交纳各种费用。2002年12月,经东陵司法局党委研究决定将该房屋分配给程某某居住使用。直至2003年,李某丁诉讼程某某腾房时始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是主张权利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某,李某丁又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王某丙,遂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与颁发房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法律规定,有争议的房屋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市房产局、王某丙、李某丁均知道该房屋有争议,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房证,故发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市房产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两位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是东陵区政府,1982年区政府办公室将争议房屋分配给法律顾问处何全东使用,1984年由区政府为何全东颁发房屋租赁使用证,由于区政府难于管理房屋维修等问题,将房屋产权移交给东陵区房产局,东陵区房产局接管后于1989年为何全东换发房屋租赁使用证,后在2003年5月何全东将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丁,李某丁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后于2003年5月19日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3日,李某丁与王某丙进行买卖的产权交易,现该房产权人为王某丙。关于二上诉人陈述的该房自1992年开始由司法局分配使用,这一事实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东陵区房产局一无所知,东陵司法局从未申请作变更登记,司法局一直是借用该房,该房在房改买断之前房产局登记的使用权人一直是何全东,因此根据交易而产生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该房屋既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就不存在请求权,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王某丙已经向李某丁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房证、契证手续,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宜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何全东当时把房屋交给区政府等领导是借用关系,本案争议房屋从开始到现在就没有争议,房子由区政府移交给房产局后,已经把产权产籍移交给房产局。市房产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其与李某丁的买卖关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王某丙的买卖交易是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王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二份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东陵司法局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东陵司法局的会议记录以及程某某所出具的保证书,均表述为借给程某某使用,与其主张经司法局分配使用该房不相符;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是正确的。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东陵司法局与王某丙、何全东、李某丁房屋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争议房屋原权利人为东陵区人民政府、后为东陵区房产局,东陵司法局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由所有权人进行确认,而非由法院进行确认,裁定驳回东陵司法局的起诉(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此外,争议房屋现由程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东陵司法局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且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东陵司法局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由所有权人进行确认、而非由法院确认。本案中,东陵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合法的使用权,来自最初的房屋所有权人—东陵房产局的确认,或经转让行为之前的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丁确认,因此,东陵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的证明目的,其与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外,程某某是基于实际使用争议房屋的客观事实、认为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东陵司法局的会议记录以及其本人所出具的保证书,均表述为“借用”诉争房,因此,市房产局颁发房证的行为对程某某本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也不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其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未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体审理以后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虽然裁判方式不当,但裁判结果在实体上并未损害二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东陵司法局、程某某要求撤销原判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司法局、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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