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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一个月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被告说与原告为同龄人,是平顶山市蓝天学校的教师。婚后,经了解才知道被告实际年龄比原告大很多,而且没有工作。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和工作情况,完全是一种欺骗行为,加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仅有的一点微薄感情现在也已不复存在。综上,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欺骗过原告,婚前被告已告诉原告自己的年龄比原告大,让他考虑清楚再决定是否结婚,是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登记结婚的。被告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曾是蓝天学校的老师,后辞职办辅导班。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原、被告婚后一年未生育子女。且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原、被告婚后有存款x.66元,属婚后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何某某与一女子相识,频繁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言词之中多有暖昧,且相约吃饭见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工资存折帐户上存款x.66元。原告以被告婚前对其隐瞒了真实的年龄、工作等,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亦有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原为私立的平顶山蓝天学校教师,其辞职后现为中小学辅导教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手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交往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婚后工资帐户存款x.66元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被告婚后亦有存款及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某某有一定的责任,且考虑被告闫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原告何某某依法应给予其适当帮助,本院酌定经济帮助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何某某名下工资存款x.66元,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x.83元。

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闫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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