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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某,原株洲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科长(正科级)兼株洲市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株洲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科长兼株洲市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主任,对株洲市范围的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和装备推进项目具有全程跟踪监督和管理职责。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茶陵、醴陵农机局对项目进度进行督察的时候,明知擅自调剂指标是违规行为,可能导致厂家或经销商借机空套补贴指标、重复补贴,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流失,被告人陈某某仍违反规定,允许茶陵、醴陵农机局调剂指标办理异地购机补贴。在调剂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进行认真监督管理,最后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流失62.3万元。具体:2007年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公司在茶陵办理异地购机补贴中重复补贴9台,在醴陵办理虚假异地购机补贴64台(即空套补贴指标64台);2007年湖南中天龙舟农机有限公司在醴陵办理虚假异地购机补贴16台,一共是89台,每台补贴资金额为7000元,合计为62.3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郦某、周某乙、卢某、颜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喻某、丁某丁、谢某某、邹某某、文某戊人证言,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去向表,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汇总表、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岗位职责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二、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科长兼株洲市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主任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某、郦某、罗某某、丁某庚、钟某某、易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3.65万元,实得10.65万元。具体如下:

(一)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公司(简称株洲碧浪公司)原销售部长李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陈某某和株洲市农机局原副局长张某丙(另案处理)为株洲碧浪做宣传,并使碧浪顺利结算到补贴款,分多次送给陈某某及张某丙现金4.5万元,陈某某实得2.25万元。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1.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向阳广场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给张某丙0.5万元。

2、2007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红旗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给张某丙1万元。

3、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丙在株洲中心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洗脚城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5万元,后张某丙分给被告人陈某某0.75万元。

4、2005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向阳广场农业银行的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0.5万元。

(二)浙江三联收割机湖南片区销售经理郦某为了感谢某某丙和被告人陈某某为她在株洲市四区通过调剂补贴指标办理了异地购机补贴,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丙现金1.5万元,陈某某实得0.75万元。另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收受郦某送的现金0.7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在他的办公室收受郦某送的现金1.5万元,后张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0.75万元。

2、200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住的小区(株洲联谊怡沁园)门口收受郦某送的现金0.75万元。

(三)湘潭建新农机公司的罗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陈某某为她通过调剂补贴指标办理了异地购机补贴,分三次送给陈某某现金2.4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大酒店收受罗某某送给感谢某0.8万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湘江三桥附近的一个饭店里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0.6万元。

3、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他的办公室收受罗某某托他的女儿周某辛送的现金1万元。

(四)2007年7月份的一天,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庚为感谢某告人陈某某宣传、推销了其产品,并希望在农机项目的实施中能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附近的茶楼里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8万元。

(五)长沙劲牛机械厂总经理钟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陈某某宣传了其产品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0.8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银城宾馆钟某某住的房间里收受钟某某送的现金0.3万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银城宾馆钟某某住的房间里收受钟某某送的现金0.3万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宁乡的一个宾馆里其住的房间里收受钟某某送的现金0.2万元。

(六)茶陵鸿运农机经销商易某为感谢某告人陈某某违规为其同时核准了两个能够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销售点,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茶陵紫荆花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住的房间里送给其现金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案,并积极退交个人违法犯罪所得15.39万元,另该院暂扣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违法所得5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详单、干部任呈表等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项第4小项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是2007年开始才送钱给其,2005年没有送过其钱,该钱是市农机局以推广费名义收取了。其供述时是与2007年所送钱混在一起了。还对(五)、(六)项提出异议,认为与钟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只为钟某某提供了劳务上的帮助,没有为钟某某谋利,且是过年后所送的烟酒钱,应认定为红包礼金。易某送的4000元钱是茶陵同学聚会的赞助款,虽然当年同学聚会没有开成,但是是聚会的基金,亦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中,第(一)项第1、2、3、5小项以及第(二)、(三)、(四)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郦某、罗某某、周某辛、丁某庚的证言。3、银行详单。

对指控的第(一)项第4小项受贿事实,经审查查明如下:

2005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向阳广场农业银行的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株洲市向阳广场农业银行门口收受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原销售部长李某某的销售业务提成费x余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某约定在市四区每销售一台碧浪收割机,给陈某某业务费400元,2005年销售了20多台机子,其于当年10或11月份的一天,在株洲荷塘区向阳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送给了陈某某1万元。(3)湖南省2005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汇总表证明:2005年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四区共销售26台株洲碧浪收割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该1万元与2007年所收的1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第(五)、(六)项受贿犯罪事实即收受长沙劲牛机械厂总经理钟某某现金0.8万元,茶陵鸿运农机经销商易某现金0.4万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两项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违纪所得,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经查,上述两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亦认定为违规违纪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项受贿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审理查明的结果,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贿赂款的金额为12.45万元,个人实得9.45万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略)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株洲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调取有关农机补贴资料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人员未找其调查谈话的情况下,能主动交代其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15.39万元(含本案9.45万元及其他违规、违纪所得5.94万元)到(略)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缴款书、退还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工作简历,任职审批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期间所担任的职务及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并证实其属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允许(略)、醴陵市农机局擅自调剂指标办理异地购机补贴,在调剂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流失62.3万元,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农机局科技质量科科长兼株洲市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主任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45万元,个人实得9.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没有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之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赃款十五万三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收缴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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