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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因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冶炼厂退休工人,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因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林,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3月4日韩某某从王富处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2-X号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2004年6月3日,庞某向市房产局就上述房屋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向市房产局提供了其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其向沈阳市新华建材经营处交纳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沈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补办的宿舍准住通知单、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市房产局据此认为庞某提供证件齐全,权属清楚,并于2004年7月13日向庞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铁西字x号),促成韩某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市房产局为庞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权合法,但庞某向市房产局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权属清楚,与其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的是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产管理处,而房款收款单位是沈阳市新华建材经营处,无法证明庞某房屋权属清楚,市房产局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产局于2004年7月13日对沈阳沈阳市铁西区X路X-2-X号向庞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铁西字x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房产局承担。

上诉人庞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滥用审判职权,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故请求我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购房协议是后签的,上诉人的购房手续收款人是市新华建筑材料经营处,不能说明上诉人订立合同交付购房款,一个房屋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来源,故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请求我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我院予以维持。

韩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富与王世忠住房转让协议及手续,用以证明王富将房屋转让王世忠。2、宿舍准住通知单,用以证明原手续传递在王世忠。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证实材料、居民及社区对韩某某居住证实,3-X号证据用以证明韩某某居住和身份。5、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6、卖房协议,用以证明房子是王福华卖给王富。7、市二建给王福华顶债楼的证实,用以证明市二建给王福华抵债。8、王富住此房时曾要求办证未果,用以证明王富申请过办证。9、市二建与汇丰来往帐查证说明,用以说明房子来源变化。10、市房产局登记指南手册,用以证明发证条件提示。11、市房产局办证窗口工作人员讲办证需正规发票的视听资料(录音时未告知该工作人员),用以证明市房产局审查失误,错误发证。12、向市公安局举报庞某诈骗举报材料,用以证明庞某伪诈。13、一建给铁西所顶帐办证的联建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给商品房发证。14、王福华说明给二建公司送木柴形成欠帐顶房案情况,用以证明顶帐房由市二建来。15、韩某某写的购房经过,用以证明韩某某购房及居住。16、向市房产局要求撤除庞某骗的证,用以证明要求撤证。17、证人石惠娟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王福华把房子转让给石惠娟,石惠娟把房子转让给韩某某。18、证人王福华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二建公司顶帐给其房子的事实。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庞某向市房产局提出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予以批准。2、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庞某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3、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庞某交纳了购房款。4、宿舍准住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建通知庞某入住。5、契税完税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庞某已交契税。6、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7、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庞某提出登记申请。8、协议书、房屋交接书、联建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9、产籍图,用以证明房屋位置。

庞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玉琴情况说明复印件(该证人是一建的房产处工作人员),用以证明一建将其自己的房屋用以向庞某偿债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2、张会侠证明复印

件。3、徐波证明复印件。2-X号证据用以证明庞某与新华建筑材料经营处是同一主体。4、证人李某梅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新华建材经营处是庞某和爱人杨烁承包的。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韩某某自1998年3月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开发商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曾经开出两份准住通知单,分别由韩某某和庞某持有。因此,市房产局给庞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权属不清、存在争议,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庞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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