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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赵某某向魏某出售水泥,送货地点为凯星公司承包的津汕高速工地,用于打桩项目。大部分货款已经由魏某等人经手以现金或以凯星公司为付款人的支票方式陆续给付,现赵某某以收货都是魏某签收,尚欠赵某某x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某给付赵某某水泥欠款x元,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赵某某、魏某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清结。赵某某在2007年6月最后交付标的物后,应在两年内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自2007年6月至赵某某到本院起诉(2010年8月4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且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因此,魏某关于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赵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魏某给付水泥货款x元的上诉请求;两审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认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赵某某、魏某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清结。赵某某在2007年6月最后交付标的物后,应在两年内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自2007年6月至赵某某到法院起诉(2010年8月4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庭审中,赵某某虽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其曾找魏某索要欠款,但证人赵XX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与赵某某于2009年10月份找过李燕程要钱的事实。而录音资料虽系赵某某和魏某的谈话录音,但从该谈话中无法确认具体谈话时间。在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方哲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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