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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河南省博爱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肖某甲的父亲。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歆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讨论离婚一事,皆因被告要求过高,而原告又经常在外地经商,无时间处理而一拖再拖。2009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激烈,原告于2009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房合同,证明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儿子于2009年1月搬离与被告的住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1986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其间在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次,均未治愈。

被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均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他人介绍后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1986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到目前仍未治愈,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后结婚,但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知道被告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结婚,其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婚后被告的病情经治疗仍未痊愈,但这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敬、互相帮助,特别是在一方身体有疾病的情况下,更需要另一方的帮助与照顾。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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