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布五四路国际大厦X楼C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地址石狮湖东福利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怡华企业有限公司,地址石狮布四号工业区怡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两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本金(略).87美元及利息(略).87美元(截止至1996年12月31日),共计(略).74美元。
二、被告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付以上款项:
1997年2月28日前还9495.87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3月15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手3月31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4月15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4月30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5月15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5月31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6月15日前还(略)美元及截』L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6月30日前还(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7月3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7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1998年3月31日前还本金(略).87美元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到期利息(利率按“(略)+5%计算)。
以上款项若按期偿还,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第一条规定的所欠原告的部分利息(略).04美元。
四、以工还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偿还,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被告加收到期部分的30%罚息。
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福建咔台华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自愿对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以上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福建省新雅联合手袋公司应于1997年2月12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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