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张秉元,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总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刚、韩某,该厂法律事务处干部。

上诉人杨某某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乙,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总厂委托代理人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某某与杨某秋系姐弟关系。杨某秋生前系第三人东北制药总厂职工,1987年8月28日工作中被火碱烧伤双眼,第三人在“87年8月份职工伤亡事故分析”中,已认定杨某秋被火碱烧伤双眼的事实,并填报了伤亡事故登记表。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被告于2005年4月8日重新作出《关于杨某秋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又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拥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确认原告在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时发生的火碱烧伤双眼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杨某秋由于被火碱烧伤致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属工伤范畴,被告应予认定的主张,因被火碱烧伤与青光眼、视神经萎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有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应通过有权鉴定部门鉴定后按其他救济方式解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受工伤者杨某秋是上诉人之胞弟,工伤被工厂隐瞒不给及时治疗及工伤待遇工厂不给负责,上访市劳动局不予重视,在绝望情况下于1994年8月27日发现吊死在北陵树上含冤而死,上诉人诉至法院打官司至今未得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杨某秋工伤认定的决定》中把工作中的伤和一并形成的伤病断然分开,只认定杨某秋工作中双眼被火碱烧伤为工伤,而没有认定导致的青光眼、视神经萎缩是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杨某秋生前于1987年8月28日在工作中被火碱烧伤双眼,并且已于同年认定了该事实,并填报了伤亡事故登记表。对上诉人要求将杨某秋所患青光眼、视神经萎缩予以认定,我局曾经委托鉴定专家作出过鉴定结论,但法院认为我局依据劳动鉴定专家所做鉴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具法律效力,判决撤销,故我局又重新作出此决定。根据《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杨某秋工作中双眼被火碱烧伤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青光眼、视神经萎缩为火碱烧伤所致,因其并不是当时受伤时的伤情,对于是否由工伤引起,国家没有授权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故不在认定范围之内。故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总厂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职工伤亡月报表(8月份);2、87年8月份职工伤亡事故分析;3、伤亡事故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职工杨某秋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申报的事实;4、东北制药总厂于199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秋青光眼问题的讨论意见》,用以证明杨某秋患慢性青光眼与烧伤无关;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三院病志、沈阳军区二0二医院病志、沈阳市中心医院病志,用以证明杨某秋双眼曾被火碱烧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拥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确认上诉人在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时发生的火碱烧伤双眼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杨某秋由于被火碱烧伤致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属工伤范畴,被上诉人应予认定的主张,因被火碱烧伤与青光眼、视神经萎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有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应通过有权鉴定部门鉴定后按其他救济方式解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决定 工伤认定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