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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被上诉人康平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康平县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商贸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康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康平县房产管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康平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站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向被告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所属的房产管理处递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具备的材料及相关证明,即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职代会决议书;抵押物清单;贷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证明。经房产管理处审核后,认为符合用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应当给予登记,并于当日向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意用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办公楼作房产抵押登记。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被告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具有房地产抵押管理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所属房产管理处作出的沈房康平初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所属的房产处作出沈房康平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称农科站)于1998年7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代康平镇政府收回农科站办公楼,借款合同约定年末结息,并每年还本金4万元,到2002年3月28日本金分文未还,加之利息,应还未还借款达16万元,形成了实体债务,上诉人虽没办抵押登记,在合同约定条款中规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可将办公楼出售还债。2004年4月上诉人就到康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康平镇人民法院一审进行调解,在2004年4月28日该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由于康平镇农科站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法律义务,上诉人申请康平法院执行,法院执行二庭查封了康平镇农科站办公楼,事后进行拍卖,评估费由上诉人出资一万元,交付给康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说,你等着吧,办公楼拍卖后价款第一个执行给你。2004年9月26日农科站办公楼被法院拍卖了,可价款却执行给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因为农行是房屋他项权利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使上诉人的债务不能偿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属的康平县房产处抵押登记法定程序未进行严格审查。1、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上没有将他项权利人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属于审查不当,判决结果所判非所诉。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应严格审查登记对象是否合法,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是否有设定抵押权资格,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由康平县编委提供的康平县农业技术农业技术推广站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农科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单位,证据不足。3、对王某某个人贷款合同,用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作担保人是否合法,主体资格未进行审查。4、对康平县国资局出具的违法证明,究竟是为王某某个人贷款,还是为本单位贷款,为谁担保未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登记,而对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康平县国有资产局于2004年12月8日的一份证明“兹证明我局为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了‘同意该单位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是指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用其房地产作为抵押,一审法院对合法证据不予理睬,司法不公。5、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6份证件,除王某某身份证不是2003年3月28日的办理外,其余15份都一天形成,从评估-申请贷款-办理各种证明-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的形成,在事实上不存在这种神速的办事效率,对抵押登记的法定程序根本没进行严格审查。

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利用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而《担保法》不予引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法,所以部门规章要服从国家大法。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引用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上诉人又向法院递交了由康平县编委提供,根据国务院X号令和《事业单位管理条例》,证明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康平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办公楼抵押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没有运用这些合法法律法规,对此只字不提,有意规避法律。

四、被上诉人由于滥用职权,把担保法禁止抵押的单位变成了合法的担保人,并发了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答辩人下属的康平县房产管理处对康平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拥有合法的职权。

二、答辩人所属的康平县房产管理处的抵押登记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

答辩人所属的康平县房产管理局处在办理本案所指的抵押登记业务时,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要件,审查了抵押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一审时已提交法庭),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还特别审查了由康平县财政局出具的批准康平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可以用办公楼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证明,同时,还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3条和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提出的《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问题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更不是行政诉讼应该解决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房屋的合法证件。2、房产评估报告,证明房产的评估过程。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贷、担保的详细内容。4、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的申请过程。5、贷款审批表,证明农行贷款的审批过程。6、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房地产抵押的情况。7、县财政局证明,证明同意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用办公楼作抵押物。8、职代会决议书,证明职代会开会内容。9、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的内容。10、身份证,证明贷款人身份。11、1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房屋抵押登记后发放的有效证件,13、14、15、发票,证明交款依据。16、房地产抵押注销审批表,证明抵押到期用房屋还款后的注销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贷、担保的详细内容。2、康平县编委证明,证明康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3、县财政局证明,证明向银行贷款时,可以用其房地产作抵押。4、单位自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自建房屋申请内容。5、抵押贷款审批表,证明王某某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12月10日贷款情况。6、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国有资产抵押管理办法。7、沈阳市政府令,证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容。8、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证明事业单位管理的内容及规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证明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规定。10、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刘某甲的复议过程及结果。11、证明书,用以证明当时王某某2002年3月28日贷款用推广站办公楼作抵押没有请示主管领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承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具有房地产抵押管理的职权。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王某某向其递交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职代会决议书;抵押物清单;贷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证明。并经房产管理处审核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所属房产管理处作出的沈房康平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的结果并无不当,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妥,应予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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