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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回某某,辽宁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路农贸市场X号床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芬,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回某某、许连才,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某甲(刘某)是沈阳市X路市场农贸大厅合法经营牛肉的个体户,2004年6月28日,被告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接到举报人李贤举报,反映在九路市场卖肉的床号为547的业户刘某甲向清真饭店供应私屠滥宰的牛肉。被告于2004年7月3日立案调查,并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八马某查获了刘某甲的一车牛肉,经调查该车牛肉系刘某甲从吉林省公主岭的业户杨学文和张永翠处购买,不是清真定点屠宰的牛肉,在调查中,刘某甲承认有清真饭店到他那买肉。2004年8月4日,被告向刘某甲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刘某甲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被告没有告知刘某甲听证权利为由,撤销了该决定。200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原告在听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辽民族清真罚字(2004)x号清真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和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作为省民族工作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即被告执法人员给刘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杨学文和张永翠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举报人李贤的证言,被告对杨学文和张永翠所做的调查笔录虽然能够证明刘某甲从杨学文和张永翠处所上牛肉不是清真定点屠宰的牛肉,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应以原告将这些牛肉卖给清真饭店或清真市场为前提,但被告给刘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虽然刘某甲承认曾向清真饭店卖过牛肉,但被告并未查清刘某甲于何时何地向哪个清真饭店卖过牛肉,也未查清刘某甲是否向举报人卖过牛肉以及举报人举报的事实是否属实等情况,至于举报人李贤的证言,由于该举报人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清真饭店的经营者,所以也不能证明刘某甲将这些牛肉卖给了清真饭店,至于该牛肉是否为私屠滥宰的违法肉则不属于被告的执法范围。综上,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原告刘某甲具有违反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辽民族清真罚字(2004)x号清真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规行为证据确凿;2、重审法庭并没有对此案进行认真调查,泄漏案情,办人情案;3、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提到的询问笔录;4、重审行政判决有误,没有采信相关的证据,错误的认定了案件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5)于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刘某甲是九路市场合法经营牛肉的业户,并没有经营清真牛肉;2、刘某甲没有非法屠宰清真牛肉,也没有向清真饭店销售,上诉人是在刘某甲的家门口将其带到了省清真协会进行调查;3、刘某甲没有在清真市场进行牛肉销售,也没有向清真市场进行牛肉销售,九路市场不是清真市场,而且刘某甲也没有挂清真标识,买卖都是当事人自愿;4、上诉人无权对非清真市场进行管理,属于超越职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甲调查笔录;2、杨学文和张永翠的调查笔录及处罚告知书、登记表等7份书证,结合证据1证明刘某甲在杨学文处上牛肉,而且刘某甲将这些牛肉销售到清真饭店;3、证人马某某、张某、刘某乙、刘某丙、伊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9日刘某甲及其亲属不让业主向九路市场供应清真市场的牛肉,证明原告刘某甲不让九路市场其他业主进定点屠宰厂的牛肉,进一步证明原告经营的是不合格牛肉;4、举报人李贤的证人证言。

原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辽宁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关于依法管理牛肉销售市场的通知》及沈阳市六大农贸市场百余名业户联名的证实(7份申诉材料),证明被告严重超越职权,违法对牛肉市场进行管理;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各种手续,证明原告经营牛肉的手续证件合法、齐全;3、动检合格证明及运输合格证明,证明原告上的牛肉是经过动检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牛肉;4、2004年7月9日九路市场业户不上肉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7月9日业户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自愿停业,与原告无关;5、被告的答辩状(原审时的),证明执法不严肃,将原告亲属的行为作为对原告加重处罚的理由,被告违法将原告带到省清真协会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1-X号证据,被上诉人刘某甲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第X号《辽宁省清真食品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进行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肉屠宰厂生产的牛肉”,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执法人员给刘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对杨学文和张永翠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举报人李贤的证言。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虽然刘某甲承认“清真饭店也到我这上过肉”,但在庭审中其表示并非举报人经营的清真饭店,且这个事发生在2000年,当时《辽宁省清真食品经营管理规定》尚未制定,不应适用该规定;上诉人对杨学文和张永翠所做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刘某甲从其处所上(购)牛肉不是清真定点屠宰的牛肉;关于举报人李贤的证言,由于该举报人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清真饭店的经营者,及是否为清真饭店购买牛肉。虽然被上诉人刘某甲承认其曾向清真饭店卖过牛肉,但上诉人在其作出处罚依据的证据中并未查清刘某甲于何时何地向哪个清真饭店卖过牛肉,也未查清其是否向举报人卖过牛肉以及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等问题。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其内涵的法定事实要件应包括:1、主观上存在故意;2、具有供应的行为;3、供应对象是清真食品市场;4、供应的产品是非清真定点屠宰的牛羊肉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主动将自己经营的牛肉卖给清真饭店,故尚不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有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肉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该规定的法定事实要件。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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