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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温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温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家屯区X镇X村因采矿造成下沉赔偿一事,村民多次上访。2005年8月7日中午,原告温某某告诉孙万祥,让其和何秀菊一起通知烟台村村民第二天到省委再次上访,并交给孙万祥纸张和印油以便参加上访的人签字撩印。之后孙万祥找到何秀菊,两人一起通知了烟台村X村民于8月8日到省委上访。8月8日,烟台村X余名村民乘车到辽宁省委集体上访,并拒不接受省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当晚8时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干警强行带离省委接待室。8月2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作出公(苏)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温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五)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温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维持。但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中以被告所属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名义向原告告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因派出所不具有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权,故以其名义向原告告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妥,被告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的公(苏)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涉及的证人都到庭作证,通过庭审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组织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某某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温某某的陈述材料;2、孙万祥证言;3、关宝顺证言;4、刘某兰证言;5、周妍证言;6、赵玉满证言;7、何秀菊证言;8、武洪吉等86人证言;9、辽宁省信访局省委接访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0、现场飞片4张。6-X号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8月8日烟台村村民100余人到省委上访的事实,其中2-X号证据证明原告温某某是上访组织者。11、受案登记表;1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1-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温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方红艳证言;2、韩亚清证言;3、杜桂英证言;4、赵玉满证言;5、孙素梅证言;6、罗艳华证言;7、曾素艳证言;8、程淑影证言;9、关宝顺证言;10、田治良证言;11、李霞证言;12、任素珍证言;13、宋俊华证言;14、张俊杰证言;15、张桂华证言;16、孙万祥证言;17、何秀菊证言;18、刘某兰证言;19、董兆娜证言;20、陈玉霞证言;1-X号证据均用以证明2005年8月8日上访非原告组织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中证明100余名村民到省委上访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不是上访的组织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温某某组织了2005年8月8日烟台村村民100余人到中国共产党辽宁省委员会的集体上访,并且当省委信访局的接待人员要求上访人员选出代表听取意见时,上访人员拒不派出代表,对接待人员向其宣讲工作组意见拒不接受,滞留在省委不走,直到晚上8点钟才由公安干警强行将上访人员带离省委接待室,其行为已经违法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故被上诉人以“温某某就烟台村房屋下沉一事组织并通知村民于次日到省委集体上访。在温某某的组织煽动下,2005年8月8日烟台村民100余人到省委集体上访,不听劝阻,扰乱了社会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的程序要求,但被上诉人在告知程序中以其下属的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名义向上诉人告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因派出所不具有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权,但该告知又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该告知主体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其告知行为不妥,应予纠正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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