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朱某某,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争议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的母亲魏国兰,在魏国兰生前于洪大潘镇政府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房照中的魏国兰划掉变更为张某乙。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对案件争议标的的管理职责,沈阳市于洪区X镇人民政府是在魏国兰生前把房屋所有权人由魏国兰变更为张某乙,该行为作出时张某甲与魏国兰的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利害关系,故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起诉状称“其母2003年5月8日去世,在处理善后过程中发现房照丢失,后经查档发现房照已变更为张某乙”,故可以推定上诉人在2003年5月前不知道该房证的变更情况,而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推定,该房证的变更发生在2003年前。行政诉讼所称的“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具有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前或之后取得的权益均不是行政诉讼所称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在生前已经将该诉争房屋作出处分,上诉人与当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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