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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铁路局东站货运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雅君,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城建局)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认定,李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建有55平方米房屋一处并领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用地面积是385.5平方米。李某某还在用地范围建筑违章房屋一处。2003年,于洪区城建局作为拆迁人对东窑地区进行拆迁。同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于洪区城建局就有房证的55平方米房屋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李某某的起诉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李某某对于洪区城建局是否实施了房屋扒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于洪区城建局对其房屋实施了扒除行为,对此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土地证,被上诉人在拆迁时没有给补偿;上诉人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拆迁,且拆迁后土地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应对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进行举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应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负责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地区整体的拆迁工作,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对其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缺少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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