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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子交警大队因扣押车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子区大队(以下简称新城子交警大队),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该大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郑某乙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方联盟二分公司司机,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住(略)。

上诉人新城子交警大队因扣押车辆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新城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新城子交警大队、刘某甲、郑某乙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11月7日22时32分,新城子交警大队接到报案,报案人称在新城子区虎石台收费站处见一五十铃货车将他人撞倒后逃跑,后有一出租车去追,报案人将伤者送往辽宁中医,后新城子交警大队派工作人员驱车追赶。经初步调查,人员伤亡情况为重伤一人。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对刘某丁作了讯问笔录,其承认‘其2002年11月7日驾驶蒙x五十铃大货车在虎石台收费站有一辆轿车从外侧外侧超车过来,停在收费口中间,下来一帮人砸车、敲车门窗。我们没敢下车,我掉头又往回跑了。其称在虎石台收费站倒车时没刮撞着人,因为怕挨打才开车跑’。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向刘某甲作出交通事故扣押物品凭据,扣押蒙x号大货车一台。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4月16日郑某乙到辽宁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脱位等病,并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20日对郑某乙作询问笔录,于2002年11月21日、2002年11月22日对刘某丁作讯问笔录并于2002年11月22日通知刘某丁交纳担保金二万元,刘某丁末予交纳。2003年11月19日,新城子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郑某乙不服,于200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于2004年1月7日作出《关于郑某乙一案处理意见函》。2004年5月18日,刘某甲对新城子交警大队扣押其车辆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乙无事故责任。新城子交警大队承认该车现在新城子交警大队处扣押。当事人均承认刘某丁系刘某甲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新城子交警大队因为刘某甲的车辆涉嫌交通事故有暂时扣留刘某甲车辆的法定职权。依据公安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逾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在新城子交警大队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逾期的情况下暂扣事故嫌疑车辆的期限不能超过20日。故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起20日内因刘某甲蒙x号大货车涉嫌交通事故而扣押刘某甲车辆的行为合法。新城子交警大队虽然于2002年11月22日通知刘某丁交纳保证金二万元而未予交纳,并且新城子交警大队在庭审中又辩称因责令刘某丁预付抢救治疗费而未予交纳而继续暂扣车辆。依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及辽宁省高法、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的责任者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论是因责令相对人预付抢救治疗费还是责令相对人交纳保证金而因相对人未交纳而实施暂扣相对人车辆的行为,均应以被暂扣车辆方为交通事故责任者为前提。但是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起20日后实施暂扣刘某甲车辆的行为的同时并没有相应的刘某甲的车辆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车辆的证据。故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起20日后暂扣刘某甲车辆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郑某乙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供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由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新城子交警大队适用的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于2004年5月1日废上,新城子交警大队以刘某甲及刘某丁未交纳抢救治疗费继续暂扣刘某甲的车辆已无法律依据。故新城子交警大队在2002年11月8日起20日以后暂扣刘某甲车辆的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新城子交警大队自2002年11月8日起20日内暂扣刘某甲蒙x号五十铃大货车行为合法;二、确认新城子交警大队自2002年11月8日起20日之后暂扣刘某甲蒙x号五十铃大货车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均由新城子交警大队承担。

上诉人新城子交警大队上诉称,刘某丁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上诉人暂扣其驾驶的交通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实际支出费用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自2002年11月20日之后暂扣蒙x号五十铃大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没有依法确认刘某丁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之前,扣车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制发责任认定书后,扣车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新城子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城子交警大队“2002年11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驶离现场。2、新城子交警大队2002年11月8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新城子交警大队2002年11月8日的扣押物品清单,4、新城子交警大队2002年11月22日对刘某丁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谈话记录,5、郑某乙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4月16日在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2-X号证据用以证明新城子交警大队暂扣事故嫌疑车辆符合法定的事实条件和程序条件。6、2004年1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关于郑某乙一案处理意见函,用以证明本案尚未处理终结。7、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20日对郑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8、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11月21日、11月22日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共3份。6-X号证据用以证明刘某甲车辆涉嫌交通肇事。刘某甲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城子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扣押物品凭据,用以证明新城子交警大队扣押刘某甲车辆。2、2003年11月19日新城子交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用以证明从该日起该案不属新城子交警大队管辖,新城子交警大队继续扣押车辆行为违法。

郑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郑某乙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4月16日到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以及X光检查单、医疗费收据、预收医疗款临时收据,均用以证明郑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及花费相关的治疗费用。3、2004年1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关于郑某乙一案处理意见的函,用以证明本案尚未处理终结。4、新城子交警大队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城子交警大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新城子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时限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其要求刘某丁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因此,新城子交警大队因为刘某丁未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而暂扣事故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城子交警大队暂扣事故车辆的行为,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时限。原审法院对案件其他费用的收取,并不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新城子交警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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