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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以及大东农业银行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李某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大东农业银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邰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低压开关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李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和平区远东金某制品厂会计,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以及大东农业银行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大东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28日,冯某取得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l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2月9日,何某利用假身份证化名李某飞,经中介与冯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沈阳市房产局依据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于2005年2月25日向何某(李某飞)颁发沈房权证铁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飞。2005年3月3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

原审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沈阳市房产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依据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二第二项之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在程序流程受理环节的职能应包括初审证件真伪,但沈阳市房产局对何某(李某飞)申请所提供的身份证证件真伪审查有误,造成对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2月25日为何某(李某飞)颁发的沈房权证铁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诉称,沈阳市房产局为何某(李某飞)颁发房证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房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冯某无权要求撤销何某(李某飞)的房证,且本案系何某(李某飞)申报不实引起的,沈阳市房产局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房证或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由冯某或何某(李某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大东农业银行诉称,何某(李某飞)于2005年3月以本案争议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19万元,抵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某(李某飞)提供虚假身份证骗取房产证书,沈阳市房产局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即为其发证,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且冯某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内,大东农业银行对抵押物未作核实,在短期内为何某(李某飞)发放贷款,其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何某(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因病不能到庭,并表示支持法院判决结果。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何某(李某飞)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批准;2、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用以证明何某(李某飞)与冯某房地产买卖经过了交易部门的交易审批;3、沈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冯某将房屋转让给何某(李某飞);4、原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已经收回原证;5、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已经缴纳了契税;6、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8、《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被上诉人冯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资联合建房协议书;2、发票;3、商品房准住通知;l-X号证据用以证明房屋来源。4、房屋转让协议书(背面有王力收原产权证的签字);5、冯某所写事实经过;6、王志芹所写事实经过;7、王丽娟(王力)所写事实经过;8、王志芹调查笔录;9、王丽娟(王力)调查笔录,4-X号证据用以证明冯某经中介与何某(李某飞)达成买卖关系。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申报不实的,房屋权属证书应予注销。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何某(李某飞)提供虚假身份证申办被诉房证,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证,结论正确。关于大东农业银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以及大东农业银行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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