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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因强拆行为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燕、冯某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因强拆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7日,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与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签订联办建鸡厂合同书,约定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建鸡厂,由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向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交租金,合同期限为15年,即1988年7月至2003年末。1992年8月25日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与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其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联办鸡厂的用地租赁给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租赁期限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年末止。2005年6月27日,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对该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无证据证明其对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所拆除的地上物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对被拆迁建筑物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的起诉。

上诉人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诉称,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合法使用土地以及对地上建筑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地上物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在诉讼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认定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作为本案被拆除建筑的实际使用人,且持有沈阳市林业局、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与棋盘山开发区执法局实施的强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至于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对被拆除建筑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无需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加以限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沈阳市兴林聚氨脂厂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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