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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沈河区卫生局履行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卫生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医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眼科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沈河眼科门诊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门诊部主任。

上诉人曹某某诉沈河区卫生局履行职责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上诉人沈河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温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河眼科门诊部是经沈河区卫生局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核定的名称为沈阳市沈河区眼科专科门诊部。1999年10月,曹某某到沈河眼科门诊部治疗右眼,沈河眼科门诊部使用了名称为“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的病历本册、票据。后曹某某与沈河眼科门诊部产生医疗纠纷,经沈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沈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曹某某曾向沈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曹某某告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被驳回起诉。2004年9月,曹某某向沈河区卫生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其对非法行医作出处理。沈河区卫生局曾书面答复曹某某,曹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沈河区卫生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曹某某向沈河区卫生局递交了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申请事项属于沈河区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应予确认。曹某某提出申请后,沈河区卫生局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曹某某要求沈河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某要求撤销沈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曹某某要求沈河区卫生局赔偿6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曹某某承担。

上诉人曹某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袒护被上诉人,故判决有误,明知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私刻印章,却置若罔闻。并暗箱操作为上诉人作出了不够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对第三人非法行医的包庇,沈河区卫生局以及非法行医者串通全国各大医院暗箱操作,其目的就是想让上诉人双眼永远失去光明。现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眼病不能正常医治,给上诉人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要求赔偿60万元,返回400元医疗鉴定费。对此,被上诉人应负包庇罪。一审法院没有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作为。医疗鉴定委员会挂靠卫生局,鉴定主体不符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答复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隐瞒证据,歪曲事实,换调篡改事实,强行认定,包庇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将非法行医者移送司法部门处理、撤销医疗鉴定、返还鉴定费”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沈河区卫生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辨称,被上诉人收到曹某某的申请后,已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04年10月9日向曹某某送达,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曹某某要求处理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的问题,因该单位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作出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河眼科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2004年9月6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曹某某要求沈河区卫生局对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进行处理;2、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首页及鉴定申请书;3、住院交款收据,上面盖的也是专科医院的印章,2-X号证据证明沈河区卫生局对非法行医是明知的,却不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取缔;4,医疗鉴定时曹某某交的400元鉴定费的收条,证明给开一个白条,发票都没有,鉴定委员会不是真实的;5、沈河区卫生局单位负责人张放与曹某某之间的电话谈话录音,证明沈河区卫生局根本没给曹某某什么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沈河区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曹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及送达的证明;2、张某的情况说明;3、张放的情况说明,1-X号证据证明沈河区卫生局已就曹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予以送达;4、关于成立沈河眼科门诊部的请示;5、选址报告;6、可行性研究报告;7、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8、设置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对表;9、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10、公告。4-X号证据证明沈河眼科门诊部是依法设立的,经沈河区卫生局批准成立的眼科门诊;11、行政执法处罚书现场检查笔录;12、整改通知书的存根;证明2002年10月24日对沈河眼科门诊部关于使用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沈阳医学附属医院二院标识医疗病志的处罚;13、鉴定协议书,是2000年7月9日双方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时候,曹某某和沈河眼科门诊部签定的,证明曹某某当时是和沈河眼科门诊部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14、医疗事故鉴定书三份,证明曹某某情况不属医疗事故,经鉴定的单位是沈河眼科门诊部而不是眼病专科医院;15、沈阳市卫生局2005年1月10日的情况介绍;16、医疗机构检验申请书;17、医疗机构申请职业登记注册书;18、朱某某的职业医师证。15-X号证据证明沈河眼科门诊部当时是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本案系上诉人曹某某要求沈河区卫生局履行职责一并赔偿的案件,曹某某要求沈河区卫生局履行职责的内容是“对沈河区眼病专科医院非法行医造成原告伤残事件进行处理”。对此,沈河区卫生局已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并未否认,只强调对答复的内容不满意,应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曹某某对沈河区卫生局针对其履责申请作出的答复不满意,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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