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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宁县高作镇三张村徐庄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X村徐庄村X组。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X村徐庄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沙某某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对此其应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沙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1、上诉人于1994年9月取得承包地7.25亩,承包期到2007年止,1998年9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1998年被上诉人所谓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将上诉人承包地收回,严重违背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调整必须由村民会议通过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一个村X组不可能进行土地大调整。2、一审查明上诉人承包地处路北1.57亩由被上诉人分给其他农户经营外,其余土地分别被睢宁县X路征用和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租用。但另外一个事实,被上诉人还预留土地43亩。一审法院未能查明。3、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确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自1994年9月实际取得7.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所称调整土地行为也不是大面积土地重新调整。更何况其也无权进行大面积土地调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在土地上创设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是指对已经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上诉人沙某某因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未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X村徐庄村X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故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沙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蔡本政

代理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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