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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合、孙杨,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在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x号雪弗莱商务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16日王某某将该车出借给姜兴岐等,2008年5月17日20时许,鹿守义无证驾驶车牌为苏x号王某某所有的轿车,带着姜兴岐及其亲属等6人从连云港返回徐州,途中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经济开发区X村加油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世建相撞,致使胡世建颅脑及胸腹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鹿守义为逃避责任,让同行的姜兴岐为其顶替。2008年5月25日姜兴岐主动到鼓楼交巡警大队交待了为鹿守义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2008年6月5日鹿守义被抓获归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鹿守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月9日,鹿守义、姜兴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鹿守义一次性赔偿x元,姜兴岐一次性赔偿x元,受害者家属签署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鹿守义及姜兴岐的刑事责任。2009年1月23日,鹿守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某某向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报案理赔后,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者鹿守义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2010年3月25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借车人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车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是法定义务,出借人不承担借车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出借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利益的丧失,也就是说王某某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双方就苏x号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某某向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及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为王某某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二、关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四种情况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且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及条款规定是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而非赔偿义务。因此,涉及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鹿守义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受害人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其行为极大可能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者加重伤害后果,因此事故结果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立法最终目的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给予赔付,其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不负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故保险公司无需再为受害人垫付费用。至此,保险公司不应再向交通肇事者赔付。四、关于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进行理赔的问题。王某某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姜兴岐,该车由鹿守义无证驾驶,鹿守义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由于鹿守义与姜兴岐主动赔偿受害者家属;得到受害者家属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鹿守义及姜兴岐的刑事责任,鹿守义得以判缓刑。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王某某作为出借人并未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因此,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实际损失。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受到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08年3月1日其向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其次,生效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王某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不予赔偿的情形之一,同时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民事调解书及王某某与姜兴岐、鹿守义之间的和解协议,拟证明王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已经认定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车辆投保人通过投保交强险,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这也是保险车辆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出发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仅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垫付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致害人承担。本案中,致害人鹿守义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胡世建当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致害人鹿守义应当对受害人胡世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致害人鹿守义和案外人姜兴歧已经对受害人胡世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受害人胡世建垫付救治费用的基础不复存在。同时,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车辆的出借人,其没有向受害人胡世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因此其要求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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