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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肖某乙等诉马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1年4月30日,汉族,职工。

原告肖某乙,女,生于1996年10月30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无业。

原告肖某丙,男,生于2006年1月12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无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尚、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某、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马某某、贾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原告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静平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林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静平、陈建华、肖某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含已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贾某、车主马某某与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明、判决书、调解书各1份以及户口簿6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肖某松之间的关系;3、尸检报告、火化证各1份,用于证实肖某松死亡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责任不在我的车,被告贾某丈夫任静平系酒后驾驶并越过双黄某撞住我车,当时我们要求交警部门对任静平进行酒精测试,但任静平家属拒不配合,任静平应负全责。我即使有责,也仅承担轻微责任即10%的责任,而且原告计算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用于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贾某辩称:对肖某松的死亡深表同情。但被告丈夫任静平与死者陈建华、肖某松生前系生意伙伴关系,死者均为共同利益而搭乘车辆,且实际责任人被告丈夫任静平已死亡,故被告贾某对死者肖某松亲属应为适当补偿而非赔偿。

被告贾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王晓州、王志彬、罗新华、王晓东调查笔录4份及任全荣、王菊敏书面证言2份,其内容为任静平、陈建华、肖某松生前系生意伙伴。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审核。其次车辆所有人非我公司,实为被告马某某,仅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而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另外肇事车辆投保有各类险种,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公司和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调取公安交警大队卷宗1份,其内容为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对三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贾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三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以此作为减轻被告贾某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静平(驾驶证为C证)驾驶登记在妻子贾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林驾驶的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静平、陈建华、肖某松当场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李长胜等7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静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均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单号为x)。死者肖某松与第一任妻郭某桂玲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离婚后又与第二任妻子程某某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丙,后又离婚。死者肖某松与原告肖某乙、肖某丙均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死者肖某松亲属已收到马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任静平已死亡,无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但应为被告贾某和其丈夫任静平共同所有。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贾某对其丈夫任静平对外的侵权行为虽无过错,但任静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故被告贾某应对任静平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贾某、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2、肖某松的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3、原告肖某乙、肖某丙分别出生于1996年10月30日、2006年1月12日,且均系非农业户口,其二人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79元分别计算5年、15年,故扶养费分别计算为(7179元/年×5年)/2=x.5元、(7179元/年×15年)/2=x.5元;4、肖某松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x元。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依靠肖某松扶养,故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三名死者仅有马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肖某松的三位亲属、陈建华的三位亲属以及任静平的五位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按三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在三方总额分别所占的比例计算,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陈建华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8元,任静平五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x.8元+x元)=x.88元。三原告总损失为x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88元,还有x.12元。

本案中,任静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马某林仅是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故任静平、马某林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因此被告贾某应承担x.12元的80%,即x.69元;被告马某某应承担x.12元的20%,即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需支付x.43元。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故对其承担的x.6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x.4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x.43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8元。

二、限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赔偿款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

三、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43(含已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四、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三原告负担3670元,被告贾某负担6040元,被告马某某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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