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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华信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程文,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文,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原审第三人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X路X、5、X号(沈阳市和平区X街东)开发综合楼建设项目,于2000年5月23日,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地址为和平区X街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同时也递交了沈阳市计划委员会投资处便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批复、沈阳市房产局批准的拆除旧房屋、新建办公楼的批复等相关的批准文件、材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此申报经过审查,于2000年5月28日向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沈规建证字00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许可证附件(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中确认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X号6—11—X层综合楼X栋,X号X层综合办公楼X栋,其中X号楼X层部分建筑高度为38米,X号楼建筑高度为16米。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确认X号楼X层与吴某某居住的和平区X路X号楼的房屋间距是65米,X号楼与吴某某居住的房屋间距是24米。现吴某某认为,该许可证审批违反国家关于生活间距的规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确认沈规建证(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行为违法。二、判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及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房屋贬值损失15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为沈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定职权。吴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其居住的房屋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沈规建证字(00)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项目地址有相邻关系,故吴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核发的沈规建证字00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核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要求确认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行为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其要求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房屋贬值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对《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及建筑物之间的实际间距,及对上诉人提出的X号楼X层遮光的问题予以审查,而原审法院未予全面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建筑物的设计图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还应适用《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第7、8条的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吴某某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用以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通知书上可以认为有遮光的问题。3、定线图,用以证明X号楼到北侧马路中心线12米,高度为16米,达不到规定的系数。4、手绘的遮光平面图,证明有遮光的事实。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用以证明沈阳电信寻呼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行为存在。2、沈计投资便字第(1999)X号便函,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附图,5、《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审查笔录及附图,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记录,7、沈政地拨字(2000)X号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8、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新建办公楼及住宅的批复,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正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还向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吴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2-X号证据未予采信;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X号证据系审查客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是审查客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亦不存在举证超期的问题;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其余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审批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表明批准的建设面积为x平方米,而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却增至x平方米。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要件之一的建设设计方案未举证证明,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根据被上诉人的X号证据可以显示出经沈计投便字第[2000-108]号便函扩充建设面积为x平方米,建筑的设计方案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000-X号设计图,故可以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系举证瑕疵,尚不构成主要证据不足,故不足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对实际建筑物及X号楼X层是否挡光予以审查的观点,因本案审查的客体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行为是否合法,故对其实际建筑物挡光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审查客体,本诉不予审理;关于X号楼X层挡光问题,因根据《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的规定,该建筑物与上诉人居住的楼房是否存在遮挡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审批所要考虑的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还应适用《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第7、8条的规定的主张,因上述两条款规定的情形不是本案中上诉人居住楼房与被诉建筑布置的情况,属于上诉人理解法律错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虽存在不足,但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中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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