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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现此机构已撤销其职权交由被告行使)依第三人申请将坐落于(略)(三洼街甲X号)平房三间的所有权人由李某甲变更为唐某某。另查明1998年4月1日李某甲写下借款协议一份:李某甲欠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2,500元,并以三洼村房屋三间作为抵押。2004年4月此房因动迁被拆除,拆迁补偿款由唐某某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颁发房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其颁发,现争议房屋不是其管辖范围的辩解,因当时办证机关是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辉山),该机关撤销后其职权由被告行使,故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14.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于2001年为唐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李某甲变更为唐某某)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4.8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表示由于争议的房屋不在其管辖的范围,故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余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论。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原告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l、房屋登记档案抄件一份,2、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时办理本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机关为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其被撤销后的行政职权由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承接,故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出的争议房屋不在其管辖区域的主张,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但因该房屋已经灭失,原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系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借款与抵押关系产生的,故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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