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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沈某(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枫公路直行时,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货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二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确认原告和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6元(救护车费60元)等合计16,780.23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二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枫公路直行时,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货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二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次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0月22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需要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予以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6.90元及现金2000元等合计2346.9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3月13日以该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保险单、鉴定费、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X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表示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不同意再次进行赔偿,因该理赔是基于某告购买的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2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每月1800的误工损失,明显低于某所具体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工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17,582元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并剔除无效票据后确定46元;救护车费用6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结合评估意见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为465元。上述,原告损失中属于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52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等合计6650.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65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46元等合计8771元;属于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车辆修理费46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属于某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为:鉴定费8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50%即4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二被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570元,本院凭道路评估中心评估意见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综上,由第一被告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5,886.9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鉴于某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346.9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二被告的损失57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2516.90元在第一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13,37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沈某251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二被告负担84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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