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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2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1年11月2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其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大东区X街X路经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执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人民政府X号令《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政策,并公告于2002年11月24日前安置完毕。原告张某某在拆迁地大东区X巷21—X号有无房产产籍房屋一处,持有该地户口,长期居住并独立生活。张某某因与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定。张某某因对裁决主文第一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但被告在裁决中认定回迁安置期限至2003年11月25日止,与拆迁公告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诉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5)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沈房拆裁(2005)第X号裁决第一项异地安置不服,对裁决二三四五条服裁。上诉人有28个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应对上诉人原地实物安置一类户型房屋一处。原审判决将X号裁决全部撤销,判非所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依法原地安置的合法权益,撤销裁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原地安置一类户型房屋一处(大东区X路X号楼X-X号X室)、履行裁决其余条款,要求被上诉人递交异地安置拆迁批复、递交改过的图纸、递交低价租卖给亲朋好友的房子,给上诉人原地安置剩余的上交国家财政。

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回迁安置期限系裁决中的笔误,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上诉人诉称原地安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房屋是无产籍房屋,被上诉人作出异地安置裁决是正确的、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沈房拆公字(2000)第X号拆迁公告;3、关于沈房拆公字(2000)第X号拆迁公告延续使用的通告,1—X号证据用以证明拆迁项目经过批准;4、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5、粮籍证,4—X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户口及粮食关系;6、土地使用费缴纳证,用以证明无房产产籍房屋土地使用情况;7、强胜社区证明及邓卫国、张明友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某在大东区X路X巷21—X号居住;8、沈阳市大东区地名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新门牌号码登记表,用以证明绿化巷21—X号在拆迁范围内;9、房屋所有权证;10、房屋拆迁协议;11、沈大东拆迁x号准住通知单、拆迁户交款存根、动迁户领取补助费搬家费凭证存根、搬迁顺序通知单存根、新房分配证,9—X号证据用以证明拆迁范围内另一户产权人张某某的房屋补偿安置已经完毕;1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裁决的送达程序;13、沈房(2000)年X号拆迁公告,用以证明拆迁项目经过批准。该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及《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原地实物安置房屋一处;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3、沈房拆裁(2005)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法规裁决是错案;4、沈房基字(2000)第X号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进行土地腾迁的批复,用以证明依据政策审批文件原告应原地安置房屋一处;5、拆除房屋产权产籍调查表,用以证明拆迁单位应当对原告原地安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用以证明政府规划安置此地有原告原地实物安置房屋的财政房源预算名额;7、房产证档案图纸,用以证明原告归第三人拆迁安置;8、沈阳市规划局建设施工图,用以证明裁决易地安置是错案,第三人应按城市规划建设原地实物安置;9、强胜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政策安置;10、门牌号,用以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归第三人原地安置;11、邓卫国、张明友的证明三份;12、沈阳市城市私房占地费收据,1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原地实物安置政策;13、原告出具的说明图,用以证明东西快速干道拆迁时,沈阳市东西快速干道指挥部把原告动迁手续办错了;14、土地使用费缴纳证,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原地安置政策;15、拆迁会议通知,用以证明沈阳市东西快速干道指挥部非法拆迁;16、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原地安置政策;17、失业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原地安置房屋非法低价租卖给亲友,回迁后草仓路X—X号X室应原地安置原告;18、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应原地安置原告的房屋低价出租亲友;19、房屋拆迁协议;20、房屋所有权证;21、搬迁顺序通知单存根;22、新房分配证;23、拆迁户交款存根;24、公证书;25、沈大东拆迁x号准住通知单,19—X号证据用以证明东西快速干道指挥部将另一位张某某的拆迁手续办错了。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4、6、7、8、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对回迁安置期限的认定与拆迁公告不一致,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又因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被上诉人的行政权能,法院审判权不得代为行使,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对其予以相应安置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野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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