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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文化,家住(略),个体。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冒充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民警,并将被害人刘秦峰带至新墩派出所,取得被害人刘秦峰的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刘秦峰办事、提供庇护为由,骗得被害人刘秦峰现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刘秦峰以前就认识,实施了诈骗钱财的行为,但没有冒充民警招摇撞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秦峰互不相识。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甘州区金某洗浴中心洗澡时碰到被害人刘秦峰,二人闲聊时,被告人告知刘秦峰自己在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工作,能为被害人办事、提供庇护。后其乘坐被害人驾驶的汽车至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并用派出所的办公电话打电话。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对刘秦峰称新墩派出所的教导员有急事用2000元钱,让刘秦峰先借2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以张某俊的假名字签字借2000元,约定当日晚还款。11月30日,被害人刘秦峰未等到被告人还款的情况下,到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找被告人,方知张某在闲聊和写欠条时没有用真实姓名,张某也不是新墩派出所的民警,遂报案。赃款案后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秦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8日在金某洗浴中心遇到被告人张某,说是新墩派出所的民警,叫张某俊,并乘坐自己的车到新墩派出所,还用派出所的办公电话打电话,其还对自己说如果在派出所的辖区内从事小的赌场,可以给自己庇护。因为相信被告人是新墩派出所的民警,所以借给他2000元。后到新墩派出所询问时,得知被骗。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自称叫张某俊,冒充新墩派出所民警骗诈骗其现金2000元的人。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中午在新墩派出所上班时,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小伙到派出所找一个叫张某俊的警官,自己告诉这个小伙派出所没有叫张某俊的警官,并带其到岗位监督台查看,小伙告诉自己被骗的经过。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新墩派出所监管的缓刑人员,因自己负责对他监管,所以认识张某。2010年11月28日下午3点多,自己在外面出警,张某用派出所办公室的固定电话给自己打电话,以为是张某来汇报思想,让他等自己回来,回到派出所后没有见张某。自己从未向张某借过钱,张某也没有找自己办过事。因张某每月都来派出所报到,派出所的人他都熟悉。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新墩派出所监管的缓刑人员,因自己负责对他监管,认识张某。自己从未向张某借过钱,也从未帮张某办过私事。因张某每月都来派出所报到,所以派出所的人张某都熟悉。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28日中午在金某洗浴中心认识刘秦峰后,乘坐刘秦峰的车到新墩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要找的人不在,就在派出所的办公室打了电话。11月29日中午,对刘秦峰说新墩派出所的教导员急用钱,向刘秦峰借了2000元,并签了张某俊的名字。自己是以朋友的身份向刘秦峰借钱。2000元钱借给了自己的朋友曹鹏飞,后供述借给了张某平,又供述钱自己花了。

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应当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张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张某2008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此次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采用欺骗的手段,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有诈骗钱财的行为,但没有冒充民警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招摇撞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新墩派出所民警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招摇撞骗罪的处罚重于诈骗罪,故本案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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