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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原拖拉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行政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俱乐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1日下午14时,原告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俊、沈某某,被告宝石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09年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宝石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韦某公司诉称,韦某公司合法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10万元,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宝石俱乐部。2008年9月19日,韦某公司过账时,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以存款不足名义予以退票。宝石俱乐部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宝石俱乐部给付票据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08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韦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宝石俱乐部的转帐支票一张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

2、郑扣平的书面证明和郑扣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票据的来源及合法性,郑扣平将从宝石俱乐部的陈玉明处取得的10万元转账支票付给韦某公司用于抵扣欠款,即韦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3、西城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施工人员的出入证、装修协议、宝石俱乐部装修人工费结算。

宝石俱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韦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持异议。宝石俱乐部的确开出过这张转账支票,但支票抬头并非韦某公司。宝石俱乐部也没有与韦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宝石俱乐部与韦某公司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10万元支票是由陈玉明领出交给郑扣平的,郑扣平将支票交给韦某公司入账是一种变相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石俱乐部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委托书,证明陈玉明是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负责财务往来等事务的。

2、支票存根,证明陈玉明是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领走了支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8年9月10日,陈玉明从宝石俱乐部领取支票号为EE/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陈玉明从宝石俱乐部领取支票的存根上记载用途为工程款。陈玉明将该转账支票交予郑扣平。郑扣平因与韦某公司的借款纠纷,将该支票交付给韦某公司。韦某公司在收款人一栏予以补记。

二、韦某公司将上述支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08年9月19日以存款不足为由向韦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韦某公司持有的EE/x号转帐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票据有效。韦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宝石俱乐部行使追索权,宝石俱乐部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宝石俱乐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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