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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月明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杜含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8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二人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199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惊人介绍与1982年春相识订婚,198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日婚生一子韩某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另查,2009年新蔡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合已分居已达4年,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强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韩某强应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韩某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5527.55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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