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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梁庄镇派出所(略)。

第三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尚某某,第三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0年5月4日对原告白某甲作出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2日内黄某梁庄镇X村白某乙与白某甲二人在白某乙家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白某甲将白某乙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白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经被告申请法院准许,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3月2日受案登记表;2、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10)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笔录》;3、2010年5月19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0年3月4日白某乙询问笔录;5、2010年3月5日白某甲询问笔录;6、2010年3月6日白某军询问笔录;7、2010年3月12日白某亮询问笔录;8、2010年3月6日崔兰英询问笔录;9、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9、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

原告白某甲诉称,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的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且该处罚决定书经我多次讨要,于2010年8月31日才要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2010年3月2日,内黄某梁庄镇X村白某乙与白某甲二人在白某乙家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白某甲将白某乙打伤,后经鉴定白某乙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0年5月29日我局作出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给原告白某甲,并于当日将白某甲执行拘留。原告白某甲收到处罚决定书,现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我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某乙述称,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某甲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白某甲与第三人白某乙一起在白某乙家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殴打,致白某乙受伤。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白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日向原告白某甲送达,白某甲拒绝签字捺指印,同日将白某甲行政拘留。庭审中,原告白某甲主张,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8月31日经多次催要才要到,且提供有录音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法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依据收集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内公(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白某甲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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