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涉犯嫌盗窃罪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吸毒成瘾多年。为筹集毒资,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一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洪桥镇一中309班教室的讲台上有一个皮包,便装作打电话的样子,冒充309班班主任高某某的熟人,走进教室,将高某某放在讲台上内装20,000余元现金和“三星”牌、“天翼”牌手机各一部的皮包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偷走皮包后,在走出校门时被学校周围群众发现和追赶。被告人王某某从包内拿出3,600元钱扔向空中,趁群众捡钱之机逃走。

201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祁东县X镇楚杰小区“雪花啤酒城”吃饭时,看到邻桌谭某某的挎包掉在地上,即用脚将挎包勾起并偷走,拿出包内800余元现金和一部“x”牌手机,将挎包丢在路边垃圾桶里。事后,谭某某通过熟人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800余元现金的600元和一部“x”牌手机退还给了谭某某。

经鉴定,高某某和谭某某被盗的手机和包价值人民币2,70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她放在讲台上内装20,000余元现金和“三星”牌、“天翼”牌手机各一部的皮包被盗。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2010年11月18日19时许,她在“雪花啤酒城”吃饭,她的挎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和一部“x”牌手机)被盗;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800余元现金的600元和一部手机退还给了她。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几个居民捡回被告人王某某从高某某包内拿出并丢下的3,600元钱。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其老师高某某放在讲台上的皮包被一男子所盗。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其老师高某某放在讲台上的皮包被一男子所盗。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看到了偷高某某放在讲台上的皮包的男子。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看到了偷高某某放在讲台上的皮包的男子。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和谭某某被盗的手机和包价值2,703元。

10、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马某、肖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11、祁东县X镇一中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被盗包内有20,000余元现金和“三星”牌、“天翼”牌手机各一部。

1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回了第二次所盗钱财的大部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屡屡盗窃作案,主观恶习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