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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马庄煤矿职工,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00元。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1、2007年9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周景明(已劳教)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X巷内,乘孙某某不备抢走其皮包一个,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357元。

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大约是八九月份一天晚上7点,我和周景明在五路X胡同内抢了一个女的包,里面有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十几元钱等。2、同案犯周景明供述: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多,我和岳某某在五路X巷子里(东一巷)路口等机会抢包,9点的时候有个女的从北边过来往巷子里走,我们就抢了她的包,包是红色皮包,里面有几十块零钱、一张老身份证、一串钥匙、一张家具城的工作证等。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07年9月27日晚上9点多,我从人民医院出来往家走,步行到东一巷西头的时候,我听到胡同口有摩托车的声音,当时摩托车从我身边过时,坐摩托车的那个人一下把我的包和两个塑料袋抢走了,包里有现金七八百元,一串钥匙、我的身份证、一把梳子等。我丈夫衣服袋子里有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黑色直板。4、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1600型手机价值357元。

2、2007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周景明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X巷乘闫某某不备抢走其皮包一个,内有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

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大约是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周景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五路X胡同内见一个骑电动车往东走,她的包在电动车踏板上放着,我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身份证、钥匙、纸,没有现金。2、同案犯周景明的供述:今年11月份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和岳某某在东一巷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是黑色的挎包,里面有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笔记本、电话本、一串钥匙、八块钱,手机我拿着,包和其他东西扔了。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4日19时左右,我下班后骑一辆黑色电动车自东向西从计划生育指导站胡同往家走,我的挎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突然从我身后开过来一辆摩托车,在后面坐的那个人把我的包抢走了,包是黑色皮挎包,包里有七八块零钱、一本书、笔记本、电话本、诺基亚手机、一串钥匙和化妆品等东西。4、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1100手机价值50元。

3、2007年12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岳某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南段乘晁某花不备抢走其皮包一个,内装海尔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大概半个月前一天早上7、8点,我和岳某骑摩托车在车管所往南的上坡中间路西抢了一个骑自行车女人的包,里面有一部红色翻盖手机、一兜饺子、纸,手机给岳某了,其他东西扔了。2、同案犯岳某供述:大概上个星期五早上7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某顺着长风路往鹿楼方向走,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也正在往鹿楼方向走,车前框里放了一个包,我追上那个骑电动车的女人,岳某某在我后面从筐里把包掂走了。包里有一兜热包子扔了,然后又掏出一串钥匙也扔了,还有一部手机和两毛钱。3、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今天早上七点来钟,我骑一辆白色电动车往八矿上班,到小庄桥南20米路西时被背后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把前面车篓放的红色挎包抢走了,包里有我的身份证和办房产证的手续,一部海尔牌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海尔彩智星x型手机价值15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三次,应从重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元。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岳某某判决时系成年人,该判决书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元属罚金刑量刑错误。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审查原审的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为2000元较为妥当。原审判决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元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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