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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南安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南行初字第8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一九四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住址在南安市X镇X街九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委城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参,泉州市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南建字(1996)X号“关于撤销郑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许某某,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家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医药公司土地权属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即“该纠纷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市医药公司一九七六年征用三点五亩土地(包括该纠纷地)是合法有效的”,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南建字(1996)X号文决定,撤销其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办理给原告郑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原告不服,诉称其本人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撤销决定是违法且不符合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其发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原告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施工,已超过时效,该证自行失效,且该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一九五六年将购买的一块农地与原溪美高级社的土地一并租给晋江地区盐业公司作贮盐场,一九七三年该贮盐场撤销时,原告向盐业公司购买建在贮盐场上的一间护盐室。一九七六年南安市医药公司申请征用原溪美大队的三点五亩土地建办公宿舍楼(该申请表当时未经批准机关盖章)。一九九三年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同年八月三十日南安县房地产管理处以南政房溪字第(略)号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平屋七间,建筑面积一百三十八点三四平方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安市土地管理局又发南政国用(93)字第(略)号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住宅用地面积一百九十四平方米。一九九四年原告申请翻建,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以编号为(略)发给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批准原告在旧宅基范围内翻建一座每层为一百三十六平方米的三层住房,总面积为四百零八平方米。同年七月五日,南安市医药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提出该公司一九七六年申请征用土地除已建成楼房外,尚有部分土地被郑某某占用搭盖且办理翻建手续,要求市政府解决处理,市政府办公室于同年八月十日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并以南政办(1995)X号文印发会议纪要,称“该纠纷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市医药公司一九七六年征用的三点五亩土地(包括该纠纷地)是合法有效的,一九九三年颁发给郑某某的一百九十四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一九九五年批给郑某某的房屋翻建准建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有关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并撤销郑某某的房屋翻建准建证”。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原告拆除部分旧房准备翻建时,被告先后派人到现场用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停建,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同年二月十三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召开协调会议,并以南政办(1996)X号文要求被告正式下文撤销原告的房屋翻建准建证,被告即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南建字(1996)X号文决定,撤销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办理给原告的编号为(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有被告提供的有关文件、报告、通知及南安县医药公司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等影印件的证据为证,又有原、被告的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南建字(1996)X号文“关于撤销郑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决定”是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医药公司土地权属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精神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的“市医药公司一九七六年征用三点五亩土地(包括该纠纷地)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该纪要精神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发现该地存在纠纷后,即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的南建字(1996)X号文件“关于撤销郑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南安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声栋

审判员黄荣辉

代理审判员陈算治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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