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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与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祝某甲,女。

原告祝某乙,男。

原告祝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祝某甲。

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灵,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与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02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灵、郝瑞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诉称,2009年09月02日20时许,原告亲属祝某恩驾驶冀x号轿车沿范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葛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祝某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葛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需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发生事故的事实属于本公司保险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祝某恩的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葛某某与原告亲属祝某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恩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第三组: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祝某恩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第四组:车辆财产损失鉴定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威志牌x型轿车财产损失x元。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七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杨某某为实际车主,葛某某为其雇佣人员。

第八组:原告户口本。

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出第一组证据属于复印件,尽管盖有交警队的印章,但并不是本案原始证据,不能保证反映的信息是否真实;第四组证据的印章模糊,应同时附有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还应附有详细的车损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请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的信息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来源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证据所显示的信息与第八组证据户口本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专业技术对事故车辆进行的评估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受害人祝某恩死亡后,其家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费用,对原告提交的300元交通费单据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9月02日20时许,在范台公路龙王庄乡X路段,祝某恩驾驶冀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恩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09月1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09月28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祝某恩驾驶的车辆作出范价定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豫x号大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为其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受害人祝某恩共有兄弟二人,其母赵某某。祝某恩与祝某甲共有二子,长子祝某乙,次子祝某丙。受害人祝某恩死亡后,其家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09月02日20时许,原告亲属祝某恩驾驶冀x号轿车沿范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龙王庄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祝某恩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2=x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为8837元/年×14年7个月÷2人=x.46元,祝某丙的生活费为8837元/年×14年10个月÷2人=x.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祝某恩死亡之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赵某某老年丧子,原告祝某甲中年丧夫,原告祝某乙、祝某丙失去父亲,四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的赔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x元为宜。被告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对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豫x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豫x号大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x.46元、被扶养人祝某丙的生活费x.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拖拉机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30%,即x.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拖拉机参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原告赵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负担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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