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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1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以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8)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兴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虢镇李某崖老市场南二楼行窃,杨兴宇在二楼楼梯口望风,李某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刘某某生活居住的租房行窃,引起群众注意并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上楼后将李某堵在租房内抓住,李某为抗拒抓捕将刘某某手咬伤后跳窗逃脱。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实施盗窃属实,但在房主抓捕时并未实施暴力咬伤房主,对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董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兴宇(另案处理)在宝鸡市X镇李某崖老市场南二楼刘某某租房内盗窃作案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抓住,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将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并把刘某某左手咬伤,后在他人赶到现场时跳窗逃脱。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共同作案人杨兴宇证言:2007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他和李某到虢镇李某崖市场行窃。他们上到市场南侧的二楼后,李某让他在楼梯口看人,李某撬开一房门进去行窃,他见一女的(指刘某某)上楼来就给李某打电话,后他听那女的和李某争吵,他看到李某和那女的在房门口撕扯,那女的拉着李某手,李某在使劲挣脱,他就下楼跑了。后他在615厂门口被那女的抓住了。

2.被害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她正在李某崖老市场卖菜,听余某某说有人进了她市场南侧二楼的租房,她就赶紧去看,走到楼梯口处她看见一个小伙(指杨兴宇)在打电话,她在租房门口碰到一个小伙(指李某)正要往出走,她就抓住那小伙领口,让把东西往出掏,那小伙抓住她的手腕,让她到房子里说,她不进去,那小伙就把她拉进房子并关上房门。她就喊叫让老余某上来,那小伙就把她压倒在房间的沙发背上,她不停叫喊,左手抓住小伙衣领,小伙将她左手咬破了。她和那小伙正撕扯时老于把门踏开进来吆喝让那小伙把手放开,那小伙把手从她身上松开,她顺势把那小伙手腕上的绿颜色珠串拽下,那小伙跳上窗边的床上从窗户跳下去跑了。她要跳窗追时被老余某住了。后她在615厂门口抓住了那个在楼梯口的小伙交给了派出所。

3.证人余某某证言:2007年7月25日9时许,他在李某崖市场南楼上厕所时,见俩青年可疑,其中一个在楼梯口转悠,另一个用啥东西开了刘某某的房门。他就告诉正卖菜的刘某某,刘某某上了楼。有半分钟左右他听刘某某在楼上喊叫让他赶紧上去,他上楼后看到房门没锁就把门踢开,进去后看到年龄大的青年把刘某某压倒在沙发上,刘某某用手抓住那青年衣领,他喊让那青年把手放开,那青年就松开手并挣脱刘某某抓他的手,从窗边的床上跳窗逃跑了。这时他看到刘某某左手食指上流血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0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他在615厂门口见一个妇女喊抓贼,他就协助把一个小伙抓住送到派出所了。

5.证人田某证言:2007年9月25日上午,在李某崖市场卖菜的一个妇女来她诊所看手上伤,那妇女是左手中指关节处破皮伤,当时流着血,另外中指与环指指缝间还有两道破痕,那妇女说是在抓贼时被贼咬了一口,她看那妇女手上的伤只是几个点不像擦伤,也像咬伤,就给她作了简单处理。

6.提取笔录、物品文件移交清单、物证证实:2007年9月25日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李某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绿色串珠、撬棍、腰包等物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虢镇李某崖老市场南侧二楼二层X号刘某某租房,经勘查该房房门锁舌裂坏,房间南为一双人床,房间南窗为3扇木窗,东窗开启,外窗纱下侧破开,房间内生活设施齐全。

8.法医门诊验伤报告单及关于刘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天他和杨兴宇去李某崖市场盗窃作案,在二楼撬开一房间门后正翻东西时,杨兴宇按约定给他打电话,他知道有人来了就赶紧往出走,门刚开一个女的就抓住他衣领,他让那女的好好说,那女的大声喊叫,后又上来一个男的,他就脱开身跳窗跑了。

10.本院(199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及被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实施盗窃属实,但在房主抓捕时并未实施暴力咬伤房主,对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董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咬伤刘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余某某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也可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附案撬棍一根、绿色玻璃手镯一串依法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宋社让

审判员王某祥

二O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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