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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等人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戊,女,1953年6月7日出。

上诉人李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等人因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鸣,被上诉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彭某栓系原告李某某之夫,系原告彭某戊、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之父。彭某栓生前系原安阳市印刷厂退休职工。1999年,彭某栓被确诊为患胰腺癌,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2000年8月24日彭某栓病故。彭某栓患病期间,原告彭某甲向安阳市印刷厂借款1000元,原告彭某丙先后分两次向安阳市印刷厂借款1500元。2005年,安阳市印刷厂改制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中“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三、资产及债务处置,参加医改前欠报的医疗费(每人按600元计算)……”。2008年原告彭某甲曾向市信访部门进行过信访。

原审认为:被告泰亨公司2005年按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完成企业改制,但并未按文件规定一次性支付彭某栓医改前未报医疗费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彭某栓生前所有医疗费,在600元范围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出600元部分与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尚欠原安阳市印刷厂2000多元借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彭某栓生前医疗费6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08年原告彭某甲就被告应给原告父亲彭某栓支付医疗费一事到市信访局进行过来访,被告称原告诉讼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6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彭某甲等人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彭某栓生前医疗费x.45元。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按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完成企业改制,但并未按文件规定一次性支付彭某栓医改前未报医疗费600元,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彭某栓生前医疗费x.45元的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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