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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鹿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贾绍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X月XX日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X驾驶的天牛牌冀x号自卸货车行驶在津晋高速延长线正在向右侧掉头时,与张XX驾驶的陕汽半挂大货车相撞,该车又撞到左侧中央护栏上,至该车主机车盘掉入立交桥下,王XX车辆受撞后前移,又撞到在右侧匝道内指挥另一蒙x半挂车的马XX及该车左侧车上,造成马XX受伤及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x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经唐津交管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张XX驾驶的陕汽冀x号车承担40%的责任,原告天牛牌冀x号车承担40%的责任,蒙x号车承担20%的责任。各项损失汇总后,原告汽车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已赔付了该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x.2元。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涉案车辆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如果涉案车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车辆损失应当由有合法鉴定资质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冀x号天牛自卸货车为原告王XX所有,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2009年X月XX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号天牛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原告王XX签发了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x机动车保险单。2009年XX月XX日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X驾驶的天牛牌冀x号自卸货车行驶在津晋高速延长线正在向右侧掉头时,与张XX驾驶的陕汽半挂大货车相撞,该车又撞到左侧中央护栏上,至该车主机车盘掉入立交桥下,王XX车辆受撞后前移,又撞到在右侧匝道内指挥另一蒙x半挂车的马XX及该车左侧,造成马XX受伤及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x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经唐津交管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张XX驾驶的陕汽冀x号车承担40%的责任,原告天牛牌冀x号车承担40%的责任,蒙x号车承担20%的责任。各项损失汇总后,原告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已赔付了该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x.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2元。

以上事实有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x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路损票据、施救费票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现场照片、赔偿凭证、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冀x号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无免赔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贾绍毅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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