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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

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租房协议,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出租,期限6年,每月26日由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600元,但被告自2009年3月份起便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后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告知原告,被告已失踪,被告欠缴水电物业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故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自2009年3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物业费损失(自欠缴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42.16元计算),垃圾清运费126.48元,水费107.6元,电费289.3元。

被告延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委托期限6年,第一年月租金600元,以后每年上涨50元,实际租金高于约定的,高出部分由被告所有,被告每月X号向原告支付房租,合同履行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起就未再向原告交过租金。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白马华庭物业告知原告,被告已失踪,要求原告缴纳所欠物业费、水电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欠物业费用单据,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欠缴的物业费共计505.92元。水费单据,自2009年1月至6月,共计79.9元。2009年上半年水质检测费4.2元。2009年1月至5月电费289.3元,2008年垃圾清运费12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延枫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延枫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已属根本违约。被告应当预见到被告的行为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相关物业、水电费用票据均为物业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水费计算方法有重复的地方,且被告已在2009年4月30日下落不明,故被告不应承担之后的水电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交2009年5、6月份的水电费单据,本院酌定按月平均费用扣除。被告延枫公司应当承担物业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承担水费53.27元(79.9÷6×4=53.27),承担电费231.44元(289.3÷5×4=231.44),水质检测费4.2元。垃圾清运费12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协议。

二、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按每月600元支付房屋租金(自200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按每月42.16元支付物业费(自200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水费53.27元、电费231.44元、水质检测费4.2元、垃圾清运费126.48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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