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梁书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8年5月,原告吕某甲叫被告吕某乙一同去外地收割小麦;2008年5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驾驶收割机在108国道发生事故,被告受伤,收割机受损,原、被告未报警,被告无收割机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当日,安排司机将被告送回家中继续治疗。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二、庭审中,原告称,雇佣被告是进行打杂,而非驾驶收割机;2008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私自驾驶收割机独自开走,原告及妻子随即坐上同行其他人的收割机追赶被告,赶到时即发现被告发生事故,收割机翻在路边,提供证人于书平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仍雇佣被告驾驶收割机去外地收割小麦;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均在同一收割机内,被告并非私自驾驶,被告驾驶的收割机系被从后方行驶来的一辆大车撞翻,大车逃逸,被告未看清肇事车辆,原告及其妻子未受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原告主张收割机修理费x元,因收割机无法正常运转,变卖造成财产损失x元,因无法进行收割作业,原告间接损失x元,为被告支付某疗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漯河市顺风汽车修理部清单1张、宝莲寺镇卫生院处方笺4张金额共计139元及证人张梅清、付某宝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收割机存在自然磨损,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有资质部门的评估报告,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宝莲寺镇卫生院的处方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给司机,被告未得。
四、被告吕某乙已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甲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共计x.78元,该案件已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2008年5月,原告吕某甲购买收割机后雇佣被告吕某乙到外地收割小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在驾驶收割机时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作为雇主,原告吕某甲应对被告吕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另案进行处理。原告称雇佣被告打杂,并未让其驾驶收割机,但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和宝莲寺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符,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收割机驾驶资格仍驾驶收割机作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行驶期间发生翻车事故的原因举证证明,因此被告自身确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害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收割机修理费x元,原告仅提供汽车修理部清单l张,缺乏有资质部门的定损评估报告,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变卖收割机造成损失x元,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已主张修理费损失,此诉请属重复主张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法收割小麦造成的间接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某告在漯河及宝莲寺镇卫生院医疗费263元(124元+139元),支付某机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63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吕某甲财产损失631.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吕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无以事实为依据,导致判决结果偏差太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某交通费和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请求改判吕某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吕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购买收割机后雇佣被上诉人吕某乙到外地收割小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吕某乙驾驶收割机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双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和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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