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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永州市(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并予释放。2010年12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亦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顺荣、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结算双方一起在零陵区太平门修护坡的工资,双方因分配方案发生争执,杨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高某某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下午1时许,其与唐XX、被告人杨某某在彭XX家里算修护坡的工资,杨某某是管钱的,因大家不同意他的分配方法他就提出不分钱了,其便跟到杨某某家里要他把帐结清,杨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唐XX在彭XX家中结算大家一起在零陵区太平门修护坡的工钱,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如何分配工钱发生了争执,此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彭XX家回到了自己家里,被害人高某某也跟随被告人杨某某到了杨某某家中,两人又因分配方案继续争执,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在地并打了高某某几拳,高某某伤后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拳击等外力作用致被鉴定人高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手皮肤裂伤,L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高某某伤后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共花医疗费2899.53元。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经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99.53元、误工费5754元(x元/月÷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54.59元(x.2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9341.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高某某到其家中问其要修护坡的工资,其说把护坡修完了再分钱,高某某说其在工地老板那里拿了650元钱,要其分130元钱给他,其说要按每个人做事的工时分钱,高某某则说要按人头分钱,其不同意,高某某便用手摇其家里吃饭的桌子,桌子上的碗掉到地上摔碎了,然后,高某某又用手推其的左胸下肋骨处,其便用手推他的肩膀,他踩在地上的一块玻璃上,滑倒在地,头部撞在桌子角上受了伤,手也被玻璃划伤了,高某某又捡起一根木棍想来打其,其也捡了几块木块,他见其手中也拿了东西就没有打其离开了;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算修护坡的工资,其要求按人头分钱,杨某某要按工时分钱,其不同意,杨某某便一拳打在其头部,然后用双手推其的肩膀,其被他推倒在地上,其背部被地上的硬物梗了一下,手被地上的玻璃划伤了,杨某某又冲过来打了其几拳,其从地上捡了一个空窗架打他,但没打到,其又捡了一根木棍,杨某某就没有过来打其了;

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杨某某与高某某、唐XX到其家里结算一起在零陵区太平门河边修护坡的工钱,高某某与杨某某为分工钱的事发生了争吵,争吵后杨某某就离开了,高某某也跟着出去了,大约10分钟后,其妻子跑回来说杨某某与高某某打架了,其便到了杨某某家,杨某某坐凳子上,高某某坐在地上,眼睛与手都受了伤,其与唐XX扶着高某某到医院去了;

4、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其与杨某某、高某某到彭XX家结算一起修护坡的工钱,杨某某与高某某因分钱一事发生了争吵,然后他们俩人就离开了,大约十分钟后,彭XX的老婆在喊“打架了”,其便与彭XX一起到了杨某某家里,其看见高某某坐在杨某某家门口的地上,眼睛受了伤,其便送高某某到医院去了;

5、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16日下午,其看见高某某的左脸肿得很大,上面有血,其便问他怎么回事,高某某说与杨某某结算工资时被杨某某打了;

6、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补充鉴定文书、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7、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0、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卡,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11、医药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继续与被告人杨某某争吵,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至今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41.1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上述损失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2天,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41.12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此金额的90%即8407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自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亦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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