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4O岁。
委托代某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陈惠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代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徐子敬、陈惠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委托代某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于1996年4月2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代某某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张风丽起诉的两万元债务早在1996年10月lO日已经偿还,后经算帐,其丈夫吴大中还欠上诉人一万多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被上诉人张风丽出示已经作废的欠条被原审法院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从1996年4月22日一直到2007年10月21日上诉人起诉吴大中还款之日,已经过去了十几年,吴大中、张风丽夫妇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夫妇主张过上述两万元的债权,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还款。从法律规定来说,即使张风丽提供的欠条属实,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吴大中在2003年10月27日又向代某某借了10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就这些欠款,华丽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大中还款,目前魏都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的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吴大中作为代某某的业务员与代某某有关货款的来往清算同张某某与代某某的借款关系无关。吴大中1996年10月10日的欠条与该借款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张某某借款。2、上诉人向张某某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风丽出示的x元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且该欠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吴大中给其打的欠条,但吴大中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某出示的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某审判员朱雅乐
代某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号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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