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底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底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家乐福超市X排队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王某用超市面包刀将闫××左手砍伤,致其左手食指全断、中指裂伤。经鉴定闫××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杨小红等人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不包括前期王某已支付的900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闫××先动手打了王某及其母亲,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家乐福超市X排队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王某用超市面包刀将闫××左手砍伤,致其左手食指全断、中指裂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鉴定闫××的损伤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闫××因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61元,王某已先期支付闫××经济损失9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用超市面包刀将闫××左手砍伤;2、被害人闫××的陈述证明其看见王某加队就说了王某,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用面包刀将其左手食指砍掉、中指砍伤。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在卖面包时,有一年青人(即王某)加队,后面一个约30多岁的顾客(即闫××)说王某让他排队,王某就骂了闫××,闫××说“不要卖给他面包”,王某就抓起柜台上的面包刀砍闫××,闫××用刀一挡手被伤了。王某被保安抓住了。4、证人朱×(超市保安)的证言证明其在值班时看见一名男青年挥刀向另一男子砍去,被砍的人用手挡了一下手流血了,其过去控制住拿刀的人,被砍伤的人讲手指被砍掉就去医院了。5、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闫××的损伤为轻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闫××对引起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其中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王某先期支付的9000元,被告人王某尚需赔偿闫××x.61元。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