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一X,男,1963年出生。
原告武XX诉被告盛一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XX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盛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之前均曾离异过。1992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双方在永城市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7月份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盛二X,1995年生育次女盛三X,婚后被告一直在外赌博,还有外遇,家中的重要事被告一人作主,从不与原告商量,原告简直就是家的奴婢和佣人。被告与前妻生有三个女儿,离异时老大、老二随父亲生活,老三随其母亲生活。2006年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就自作主张,将其三女儿接回家中。且疼爱有加,对原告生育的两个女儿,则没有了父爱,被告对原告稍有不顺眼,就大打出手,致使两个女儿在心里造成极大创伤,产生恐惧,无奈之下,于2008年6月15日,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出走,在外过着流浪的生活。总之,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盛一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们俩婚后感情很好,与原告属同一个村,从小就一起长大,在双方没有结婚前曾经恋爱过,由于家中父母的反对,才没有结合到一起,离异后,再次恋爱终于结婚,为了一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都很珍惜,生活还算美满。我们之间产生矛盾原因,就是因为没经原告同意,将前妻生的第三个女儿接回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给夏律师的信件1份,证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写,但所述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属原告自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本是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在各自没有结婚前,两人曾经恋爱过,由于父母的反对,未能结合到一起,各自均与他人结婚,后原、被告均离异,1992年,原、被告再次恋爱,同年6月领取了结婚证,组成了家庭,于1993年6月生育长女盛二X,1995年生育次女盛三X。被告与前妻生育三个女儿,离婚时被告抚养老大、老二,老三由前妻抚养。婚后一家人生活的较好。2006年被告未同原告商量,擅自将前妻抚养的第三个女儿接回家中,致家庭关系紧张,夫妻之间发生了矛盾。2008年6月,原告一气之下带其生育的两个女儿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甚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夫妻之间缺乏理解、沟通,夫妻之间产生误会,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尚有和好的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武XX与被告盛一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洪彩莲
审判员蒯传礼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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