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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蓝某某、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僇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某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林,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云,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源天公司和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08)郑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源天公司和蓝某某所提管辖异议予以驳回。源天公司和蓝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蓝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此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该裁定对源天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未置可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僇勇军、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被告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林、冯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5年8月25日,经被告蓝某某侄子蓝某波介绍,原告与被告蓝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阿荣旗至深圳(现更名为大庆至广州)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原告负责支付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以电汇方式汇入被告蓝某某指定的大河公司帐户,被告蓝某某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经营事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蓝某某必须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原告前期投入的1000万元和投资回报全部支付给原告,并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盈亏。原告因不参与此项目经营,对经营风险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大河公司帐户,大河公司出具了收据。2006年6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时,被告蓝某某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约定的款项,也不说明原因。无奈,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到郑某催要欠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蓝某某亲笔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以借款付清原告1000万元和350万元固定回报款。2006年10月27日,除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被告蓝某某挂靠单位)偿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外,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大广高速开封至通许段早在2006年11月建成通车,现时隔近两年,上述三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巨额资金不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困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蓝某某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赔偿原告银行利息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蓝某某辩称:对下欠魏某某本金600万元无争议,但1000万履约保证金是打入大河公司帐户的,在相关工程没有彻底清算前,魏某某无权先期收回有关款项。蓝某某现无力偿还600万元。关于其承诺支付给魏某某350万固定回报属于无效约定。因我与魏某某双方对债权债务无明确约定,所以应当从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再支付600万元本金,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贷款的规定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合作经营纠纷,大河公司没有与原告魏某某合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省高院有关裁定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大河公司并非借款人,因此无还款义务;并且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原告魏某某汇入大河公司帐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河公司的起诉。

被告源天公司辩称,因源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也非合作协议当事人,因此,源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大河公司、源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8月25日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魏某某与蓝某某合作经营阿荣旗至深圳(大庆至广州)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魏某某负责向大河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被告蓝某某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经营事项,以及双方利益分配、责任、保证等义务。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8月25日以深圳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大河公司1000万元。证据三、河南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河南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原告魏某某1000万元款项。大河公司将其中的205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费收取,另79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收取。证据四:蓝某某与魏某某于2006年8月27日终止合作,进行了结算,蓝某某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魏某某1000万元欠款和350万元回报款。证据五:大河公司与蓝某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大河公司将阿荣旗至深圳(大庆至广州)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转包给了蓝某某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路桥工程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并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及如何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肢解等约定。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密切牵连。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6年10月27日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退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魏某某400万履约保证金,形成债的加入。证据七:委托付款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2005年8月25日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魏某某委托代付1000万元给大河公司。

被告蓝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条、第五条是部分无效的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蓝某某未直接收到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费按合作精神应各担一半,保证金应向大河索取。对证据四关于固定回报对约定无效。对证据五与原告请求无关系。证据六是与蓝某某发生的关系与源天公司无关。400万确实还了,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大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汇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款单位系中建三局路桥工程。关于1000万元的使用另有约定。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客观证明大河收到1000万元不是原告的,而是中建三局的1000万元。对证据六、七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源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与天源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源天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五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说明与源天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蓝某某借用源天公司帐户退还400万。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程协议》一份,证明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中建三局支付的,1000万元的收据也是大河公司给中建三局开具的。

原告针对大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未见过该《工程协议》,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如果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保证金不是中建三局付的,是深圳金莱明公司付的。

被告蓝某某针对大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程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源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保证金是魏某某交的。

被告源天公司针对大河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无关。

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阿荣旗至深圳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原告负责支付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以电汇方式汇入被告蓝某某指定的大河公司帐户,被告蓝某某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经营事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蓝某某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原告前期投入的1000万元和投资回报全部支付给原告,并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盈亏。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魏某某委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蓝某某的指定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大河公司帐户,大河公司出具了收据。2006年8月27日,被告蓝某某向魏某某书面承诺:甲方(指蓝某某)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乙方(指魏某某)1000万元借款和350万元固定回报款(双方不再有第二种投资回报计算方式)。2006年10月27日,蓝某某委托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偿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魏某某索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某某及源天公司偿还其人民币600万元、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赔偿银行利息经济损失x元;由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蓝某某对收到魏某某1000万元以及退回4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蓝某某和魏某某对2006年8月27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承诺是蓝某某与魏某某平等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银行利息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河公司与源天公司均不是该借贷纠纷的主体,源天公司与大河公司对借款人蓝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人民币95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魏某某要求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蓝某某负担x元,魏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李长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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