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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国道与小王庄交叉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工贸公司)诉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建设公司)及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汽车展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圣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智,派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维,宇达汽车展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圣工贸公司诉称:2006年9月9日,华圣工贸公司与派普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圣工贸公司向派普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质量、型号、运输方式、价格、供货时间、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宇达汽车展销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责任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如果派普建设公司如不能在2006年12月1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华圣工贸公司和派普建设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截至2006年12月26日止,派普建设公司共欠华圣工贸公司货款x.38元。经华圣工贸公司多次向派普建设公司、宇达汽车展销公司催要,宇达汽车展销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华圣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下欠x.38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派普建设公司、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未在约定的2006年12月18日前支付货款,应按货款总金额(x.38元)的日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我公司起诉之日仅违约金就有1560余万元,华圣工贸公司仅要求派普建设公司、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600万元。请求:被告派普建设公司支付支付原告华圣工贸公司货款x.38元及违约金600万元。被告宇达汽车展销公司对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派普建设公司辩称:派普建设公司未与华圣工贸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属伪造或变造,且派普建设公司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也未向华圣工贸公司支付过货款;派普建设公司不认可华圣工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华圣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孙明生任职证明书属伪造或变造。派普建设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追加孙明生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宇达汽车展销公司辩称:宇达汽车展销公司对华圣工贸公司与派普建设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进行担保属实,并非给孙明生个人提供的担保,华圣工贸公司未在保证期内要求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宇达汽车展销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发包方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派普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构彩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派普建设公司承包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建设的钢构工程,包工包料;拟定7月1日进场等。6月30日,派普建设公司(甲方)与孙明生(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孙明生依法自主经营所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费用按工程价款的比例及时缴纳;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施工期限完成施工任务;承包项目工程为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钢结构彩板工程等。2006年9月9日,华圣工贸公司、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孙明生)和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华圣工贸公司向派普建设公司提供钢材,派普建设公司应在2006年12月18日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算,按货款总金额的5‰/日进行处罚等。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向华圣工贸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2006年9月9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我公司(郑州市宇达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与郑州市华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按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要求,送达到指定地点。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06年12月18日全部结清货款,如不能结算,按货款全额的5‰日进行处罚。现我公司愿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该公司在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期内,不能按时结算,我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和罚金等法律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圣工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派普建设公司供货。12月15日,华圣工贸公司与孙明生经双方对账共同签署了一份对账单显示:“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供派普公司建设宇达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用钢材总吨共计1042.842吨,折货款现金总额x.38元,已付货款x元,下欠现金x.38元;现在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转交宇达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使用,建筑所欠的钢材款x.38元,有甲方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偿还所欠下的货款。”。经催要,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偿还欠款1000元,孙明生和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强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2007年5月16日,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系派普建设公司设立。在审理过程中,派普建设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并且追加孙明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华圣工贸公司与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及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圣工贸公司按约定供货后,派普建设公司拖欠货款不予清偿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华圣工贸公司诉请的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华圣工贸公司诉请的60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派普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并追加孙明生本案当事人,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检材无法采取;第二、派普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公章系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变造而来,说明对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该部分无异议;第三、孙明生系派普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派普建设公司。派普建设公司接收货物的单据和孙明生与华圣工贸公司签署的对账单证明了本案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及欠款数额;派普建设公司郑州宇达汽车展示销售公司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派普建设公司承担。宇达汽车展销公司自愿出具的担保书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2008年9月8日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华圣工贸公司要求宇达汽车展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派普建设公司、宇达汽车展销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二、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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